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傳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傳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傳義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復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㈢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開㈠至㈣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一○三年五月二日上午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旺位加油站加油時,見加油站員工 王振哲 忙於加油,且將島包一只置於加油站收費亭櫃檯內,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島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二萬二千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王振哲發覺島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加油站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傳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陳敏 、王振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至八頁);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二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九至十一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正途,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治觀念與自制力均甚為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警惕而不再犯之必要,兼衡其國中肄業、從事泥作臨時工、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有未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