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傑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瑋傑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知悉自己為後備軍人,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2年博愛動員231403號教育召集應召員,原應於民國
101年5月6日,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5日,該召集令於102年3月26日,經其住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之母親 鄭菊江 代收並轉交予陳瑋傑收執。詎陳瑋傑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不依上開教育召集令指定之時、地前往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鄭菊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7頁及第15-16頁)互核相符,並有召訓梯次管理系統之事故追處資料、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桃園縣後備指揮部10
2年5月30日簽呈及桃園縣後備旅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瑋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
2日之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量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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