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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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淑慧 相對人 蘇重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不得附條件,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性質不符而使票據全歸無效。因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記載「僅供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呆(倒)帳時使用」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顯係以公司客戶倒帳與否為條件,該事項即學者所稱「記載有害事項」,一經記載,則票據歸於無效,故抗告人據以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雖有系爭註記之文字記載,然系爭本票正面已明確註記「憑票於○年○月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字樣,且相對人即發票人亦未因附記其他文字而將之劃去刪除,足見相對人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意,是系爭本票客觀上並未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另其上其餘必要記載事項,如「本票」、「金額」、「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期」等亦均無欠缺記載,票據形式上已為完整,自屬有效票據。至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於其上為系爭註記,僅在保留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非原裁定所認之「附條件」。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既已完整記載法定全部應記載事項,並交付與抗告人,基於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自應盡量維持其票據有效性,始符社會經濟交易安全之保護。準此,系爭本票上之系爭註記,乃票據法非規定之事項,依票據當事人間之真意及票據法第12條規定之意旨,僅該註記文字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原裁定未察及此而認系爭註記為「記載有害事項」,一經記載系爭本票即歸於無效,認事用法實令抗告人難以甘服,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據行為係屬法律行為,除須具備票據法上規定之實質要件及意思表示外,尚須將其意思表示依法定方式記載於票據上,並由行為人簽名及交付票據,是以,票據發票人如於票據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票據為無效。再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而停止條件為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的條件,即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基此,倘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一定之事實,且當事人乃以該事實成就與否而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要件,即得謂有附停止條件之附款。
四、經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該本票正面有系爭註記之文字記載,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88號卷第7頁)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本票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之事實,應堪明確。又觀諸系爭註記之內容,發票人即相對人顯然以系爭本票僅供抗告人遭客戶呆(倒)帳時使用為其意思表示,即以抗告人有無遭客戶呆(倒)帳之不確定事實,為其可否行使該本票之條件,並於上述事實成就後作為抗告人得予提示系爭本票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實已符合附停止條件之附款無訛。是以,系爭本票為系爭註記之文字記載,有違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票據性質,應屬無效票據之事實,即堪可認定。抗告人固以系爭註記在保留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係屬票據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等語為置辯,惟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並加以變更或補充。且系爭註記之文字,乃記載於系爭本票之正面,依整體記載形式上觀之,顯然係以系爭註記是否成就此一不確定事實,以為付款提示之條件,客觀上已與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流通性質相悖,足徵系爭本票乃為附有一定付款條件之無效本票無疑,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為己有利之抗辯,洵非有據,自無可取。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有系爭註記之文字記載,係以抗告人公司客戶倒帳與否為條件,應為「記載有害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無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2年1月14日│60萬元│未載│102年1月14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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