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五)、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證人 謝佳玲 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導致證人謝佳玲受有人身傷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650號被告鄭富芫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芫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03年7月2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間,在臺北市八德路某餐廳飲酒。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其即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其駕車沿西賢街由北往南行駛而行經台南市中西區西賢街與西湖街口處時,與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湖街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謝佳玲發生擦撞,致謝佳玲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旋對鄭富芫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3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訊據被告鄭富芫就其上開飲酒後駕車肇事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謝佳玲所述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可按,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黃立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