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明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東交簡字第47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林韋廷 告訴被告侯明宏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嗣被告完成上開給付,告訴人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東交簡字卷第22頁、第23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林彥成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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