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4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470號原告甲○○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代表人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道管理規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所生之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二人所有,其上並未搭蓋建築物,現為空地,而隔鄰即雙園段二小段511地號(其上蓋有寶興街149號之建物)上建物之下水道接管,依法應埋設於該地號土地內。不料,被告於埋設該149號房屋之下水道接管工程時,因
149號房屋後側防火巷搭有違建,故被告以不合法之方式將之違法埋設於原告所有之510地號土地內。原告於90年9月10日發現後隔天,即函請被告移除,被告於91年3月14日上午10時辦理會勘,並認「案址寶興街147號及寶興街149號後經陳情人鑑界結果,本處公共管線位於陳情人私地內,因該公共管線係屬單邊接管收集145至149之1等住戶汙水,本處將依程序遷至二住戶私地內」,有會勘紀錄可考。但自會勘後至今,被告仍未將該管線移除,嚴重損害原告二人權益。嗣原告分別於93年4月9日及93年7月21日致函要求拆除,但被告以93年8月4日北市工衛維字第09332177800號函,藉詞原告所有之土地與鄰房地界有爭議,又謂國家賠償案認為本件無賠償責任,因而拒絕遷管之請求。唯原告前曾申請國家賠償,其後係因罹於國家賠償5年時效之規定,因而請求遭駁回,且被告亦認,「函請建管處確認是否已自地界線拆除75公分範圍內違建,提供執行結果,以利本處辦理污水管遷移施工事宜,本處已允諾屆時將台端土地上『用戶排水設備』移除」,有被告93年3月10日北市工衛工字第09330600000號函可查。足見被告也已經允諾要拆除,只是在等待建管處是否已經拆除違建而已,故沒有所謂鑑界不清等情,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下之下水道接管移除云云。
三、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如為不合法,而損害賠償又屬國家賠償,則非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違法埋設下水道接管,請求被告移除云云,依其所訴之事實觀之,核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有欠缺,至人民財產受損害」所規定之訴訟類型,又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除違法設置於原告私有土地之下水道公共管線,即係請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國家賠償之方式,依前述之規定及說明,其屬國家賠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尋求救濟,而非屬於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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