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0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59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鐶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13027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8日自澳門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第NX620次班機入境時,經被告執檢關員在其手提塑膠袋中之「愷撒威登」牌巧克力紙盒內查獲以透明塑膠袋分包成6小包之海洛因,純質淨重60.69公克,係屬管制物品,被告認原告有攜帶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違法行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沒入涉案貨物,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86,78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攜帶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等違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前提必須攜帶者主觀上認知其所攜帶之貨品為「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且攜帶者有「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始足論之。
二、本案原告受朋友 楊境龍 之託,幫其攜帶「愷撒威登」巧克力糖果入境台灣,後經查獲糖果內包有管制物品海洛因。但原告係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攜入台灣,業經貨物所有人楊境龍、 曾榮欽劉森和 承認,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可知本案原告在未知情之情況下,認定系爭物品僅係「一般糖果」,無論在數量上或用途上均未達到應稅貨物之標準,更不知其係管制物品,所以在一般之狀況下依一般人的認知,均會作出不用申報之認定,自無「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行為。故被告及訴願決定以「第查系案海洛因既以巧力糖果偽裝,係屬藏匿,其目的乃規避檢查,原告顯有攜帶管制物品匿未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至為明確。」為其論處之理由,其認定顯有違背事實及司法機關之調查實據,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三、另56年度判字第217號判決意旨所稱之「行為人」亦須為「適格之行為人」。本案原告僅係受朋友所託帶入一盒巧克力糖果,依其主觀上「僅係一盒糖果」之認定基礎,無論依法律規範或依一般認知及常識,根本就不會有申報之行為,則何來藏匿及意為規避檢查之行為?更非前揭判決意旨所稱「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人」,自無該判決之適用。
被告主張:
一、查原告受託攜帶物品入境,即應負有注意避免所攜帶之物品為毒品或其他違禁品之作為義務,並依規定據實申報,惟原告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攜帶毒品入境之違法情事,縱非故意或不知情屬實,亦難謂無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又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40號及51年判字第92號判例略以:
「‧‧‧刑事特別法,關於走私行為之處罰,為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乃行政上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重複之問題。‧‧‧」「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之意旨,本案原告前揭違法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自不得以刑事部分處原告不起訴為由,而冀邀免除其行政罰責。起訴理由所稱,顯係曲解法令,殊無足採。
二、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及56年判字第217號判決意旨略以:「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行政犯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為對象,原告為私運該項貨物進口之行為人,自應負私運進口之責任,不問該項私貨所有權究竟誰屬。」本案原告於被告所作偵訊談話筆錄中坦承「有一位不知名的男士在拱北關託我們帶回台灣。」,原告既有受託攜帶毒品入境之事實,自應依法論處,縱非系案貨物之所有人,亦不得冀邀免罰。又系案毒品以前揭方式匿藏於偽裝之巧克力糖果中,原告顯有攜帶毒品(管制物品)入境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行為,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處罰要件,違法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3,572元,未逾20萬元,核屬簡易案件,應按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92年8月18日自澳門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第NX620次班機入境時,經被告執檢關員在其手提塑膠袋中之「愷撒威登」牌巧克力紙盒內查獲以透明塑膠袋分包成6小包之海洛因,純質淨重60.69公克,係屬管制物品,被告認原告有攜帶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違法行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沒入涉案貨物,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86,786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攜帶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等違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被查獲未申報攜帶毒品海洛因6小包純質淨重60.69公克入境之事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扣案之海洛因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略以其不知為毒品,係受友人楊境龍之託,幫其攜帶「愷撒威登」巧克力糖果入境,其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原告為成年人,有相當的知識程度和社會經驗,今年出境3次,東南亞為毒品交易頻仍地區,而毒品經常以各種偽裝方式企圖闖關,報章時有刊載,出國之人不應任意為他人攜帶物品通關,更為出國之人應有之基本常識,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又原告於被告所作偵訊談話筆錄中坦承「有一位不知名的男士在拱北關託我們帶回台灣。」,則原告更不得未查明受託為何物,而貿然應允,原告雖又主張係其同行之友人楊境龍於入境時,交其攜帶通關,惟原告既明知係不知名的男士所託之物,其應注意查明為何物,復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受託攜帶毒品入境之事實,自應負過失之責,縱非貨物之所有人,亦應受罰,原告所辯要無可採。又系爭毒品以前揭方式匿藏於偽裝之巧克力糖果中,原告顯有攜帶毒品(管制物品)入境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行為,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處罰要件,違法行為至為明確,被告首開規定論處,自無不合。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第五庭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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