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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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01號
原告王 孟昭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筑瑄 律師
被告 陳文勝
被告 謝雅英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 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敏惠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敏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陳勝文 與被告謝雅英為夫妻,並育有2個女兒即被告陳敏惠、訴外人 陳欣慧 ,被告陳敏惠則為陳欣慧之胞姊。嗣因陳欣慧於民國110年9月6日過世,被告3人乃於110年9月7日晚間與原告在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之7-ELEVEN 加州 門市討論陳欣慧之喪葬事宜。因原告前有以新臺幣(下同)268,000元,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購買圓融契約(即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憑證編號:LUOBD00747,下稱系爭圓融契約),且該生前契約可以由原告指定轉由第三人使用,是以原告便與被告3人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經其等同意負擔263,000元之費用下,由原告將系爭圓融契約指定轉用於陳欣慧之喪葬事宜。詎陳欣慧之喪葬事宜已於110年9月17日圓滿完成,被告3人竟拒絕支付使用系爭圓融契約之對價263,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及委任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另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嬰旨參照);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如第三人代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自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返還之。本件鈞如院認為兩造間並無協議或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未受委任而無義務處理被告陳文勝、謝雅英之被繼承人陳欣慧之喪葬事宜,然喪葬事宜為人過世後所不可或缺,原告為其2人處理陳欣慧之喪葬事宜,有利於其2人,且不違反其2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又原告代被告陳勝文、謝雅英墊付陳欣慧喪葬費用263,00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其2人受有繼承陳欣慧遺產時未扣除喪葬費用之利益。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勝文、謝雅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欣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們沒有跟原告購買系爭圓融契約,雙方沒有簽訂合約。而陳欣慧的喪葬費,我們已付清了,是付給龍巖公司約11萬多元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契約成立而生之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屬於相對權,僅契約特定人得對契約相對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換言之,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就債權人而言,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申言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訂立契約之目的,對他方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他方對於該意思表示為承諾之意思而互相一致,謂之契約成立,自不以書面或其他形式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與被告3人成立系爭協議,經被告3人同意負擔263,000元之費用下,由原告將系爭圓融契約指定轉用於陳欣慧之喪葬事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陳敏惠間於110年9月之Line對話紀錄、龍巖公司出具之喪葬服務證明單為證,而觀諸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上開對話紀錄已載明:(11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陳敏惠稱):「敏惠,請問一下契約要用哪種?1、26.3萬1940×2份/96期。2、26.3萬」,被告陳敏惠回稱:「Sorry昨晚累昏過去了」、「26.3」;(同年9月17日被告陳敏惠向原告稱):「這段時間,謝謝孟昭小姐所做的一切,謝謝你」、「費用的部分我們是另外約時間結清嗎?」(原告回稱:「先休息一下」、「禮拜一我們再約時間好嗎」,(被告陳敏惠後又稱):「我以為是匯到你或是順文的帳戶」,原告回稱:「要匯給我也可以的。」被告陳敏惠再稱:「不能一起匯到龍巖帳戶?」原告回稱:「起動服務三天內要提示契約書及尾款結清。你會(匯之誤)進去給龍巖,龍巖再轉退给我要兩個月後了。」被告陳敏惠續稱:「我爸媽說不能匯到私人帳戶」等情,顯見被告陳敏惠確實認知辦理「陳欣慧」之喪葬事宜已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圓融契約,其對價並為26.3萬元,雙方就系爭圓融契約指定轉用於陳欣慧,且其對價為26.3萬元之意思表示應已互相一致,雙方已成立協議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而被告亦不否認陳欣慧之喪葬事宜已於110年9月17日辦理完成,被告陳敏惠即負有給付為辦理陳欣慧喪葬事宜使用系爭圓融契約之對價263,000元予原告之義務。惟原告主張係與被告3人於110年9月7日晚間在前開7-ELEVEN加州門市成立系爭協議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本院只能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認定系爭協議僅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陳敏惠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對於被告陳文勝、謝雅英請求給付使用系爭圓融契約之對價263,000元。
(三)另依本院經原告聲請就:「㈠、請提供貴公司出售之圓融生前契約書(憑證編號:LUOBD00747)及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編號:0000000000),並請說明該圓融生前契約書原買受人為何?價值多少?是否已履行完畢?如是,係使用於那一位往生者之喪葬事宜?最終使用該契約之權利人為何人?㈡、本件被告陳敏惠、陳文勝、謝雅英是否曾委託貴公司辦理陳欣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10年9月6日亡故後之喪葬事宜?如是,貴公司共向何人收取多少禮儀服務費用?此費用是否包含㈠所示圓融生前契約之費用?」等事項,向龍巖限公司函詢,而該公司覆稱:「一、本公司出售之圓融生前契約書(憑證編號:LUOBD00747)原買受人為「 王孟昭 」,牌告價格為新台幣268,000元,當時購買價為新台幣207,000元,詳如附件一圓融生前契約書(憑證編號:LUOBD00747、契約編號:YF56909),該圓融生前契約現已履行完畢,使用於「陳欣慧」之喪葬禮儀服務,最終該契約權利人為「王孟昭」。二、本公司受「陳敏惠」委託辦理「陳欣慧」之喪葬禮儀服務,向請求履行者「陳敏惠」收取之費用新台幣93,260元(含市府規費15,050),此費用不包含本案所使用之圓融生前契約之費用,詳如附件二禮儀服務對帳單及客戶訂購單(含零售)。」等情,此有該公司111年11月10日龍(111)總字第0817號函在卷可憑,益見系爭圓融契約確實經原權利人即原告指定轉用於「陳欣慧」之喪葬事宜,且被告陳敏惠另給付龍嚴公司之費用並不包含辦理「陳欣慧」喪葬宜而使用系爭圓融契約之對價。是以被告
辯稱:我們沒有跟原告購買系爭圓融契約,雙方沒有簽訂合約。而陳欣慧的喪葬費,我們已付清了,是付給龍巖公司約11萬多元等情,容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敏惠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然對於被告陳敏惠全部有理,則原告有關繼承費用之主張,而對於被告陳文勝、謝雅英所提備位之訴,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敏惠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含原告先位之訴所主張之委任關係)、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