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5號
112年度壢救字第1號
原告 吳宇森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鈺恩 律師
被告 吳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地址雖在桃園市,然戶籍地址暨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查本件被告吳黃粉於另案中表明居住於雲林縣○○鎮○○里000號(見本院卷第267頁),足認被告吳黃粉之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另原告主張被告吳水木未經查證即將補助款發送與被告吳黃粉,被告因而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又被告吳水木為雲林縣之里長,其發送補助款之地點亦位於雲林縣,則侵權行為地應位於雲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另有聲請訴訟救助,亦應一併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