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瑜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澎 」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31日17時20分許,由賴柏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澎」,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分持自備之棍棒砸毀告訴人 謝堂權 經營之「食神滷味」攤位攤架,足以生損害於謝堂權。嗣經謝堂權發覺後報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堂權告訴被告賴柏瑜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成立回報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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