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通知其於前開採尿時間到場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及複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尿液複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科學檢驗結果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3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因該條修正而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非經一定時間隔離其接觸毒品之機會,難以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究係自戕行為,尚未損及他人法益,且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