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1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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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來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16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25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50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263,250元、發票日96年
10月10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
000、票號AU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6年10月11日提示
,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250元及
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40元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登報費用87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