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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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戊○○
丁○○乙○○甲○○己○○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被告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七「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戊○○、丁○○、乙○○、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按如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七「原告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七「被告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均係任職於被告之教育發展部門,工作內容為對被告設置於全省百貨公司專櫃員工規劃教育訓練及稽核輔導,原告戊○○、丁○○、乙○○、甲○○、己○○(下稱原告戊○○等5人)工作地點均係在高雄市,而原告丙○○工作地點則係在新北市,惟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初分別經由特助子○○、經理庚○○、副總辛○○○通知已規劃將教育發展部移轉至員林總公司所在地點,詢問伊等至員林總公司工作或轉任櫃臺人員之可能性,嗣被告之行政部課長丑○○於103年12月31日18時55分以電子郵件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伊等連假後104年1月5日上班時收受該信件,庚○○經理並要求原告戊○○等5人辦理工作交接,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終止,被告自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因兩造業已辦理工作交接,且就資遣費等項目金額進行協商,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同意援用勞動基準法資遣費等標準作為給付內容,因此被告仍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又伊等應得向被告請求下列各項給付:㈠資遣費、預告工資:被告乃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伊等之到職日、終止勞動契約時之月薪、平均工資各如附表一所示,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伊等應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各如附表二所示。㈡年終獎金:被告自伊等到職日以來,每年均會發給2個月之年終獎金,可見此雖為年終獎金,但已為被告納為工資規劃之範圍而制度化給付,具有「經常性給與」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等特性,而非恩惠性之給與,是伊等既於103年度全年均有工作,被告自應給付伊等2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各如附表二所示。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按伊等之年資乃於104年度各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特別休假日數,扣除如附表五所示已休及已領工資日數,伊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仍未休畢特別休假,而伊等乃因遭終止勞動契約而未能休畢特別休假,自得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各如附表二所示。㈣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被告並未依法足額提繳原告戊○○、丁○○、乙○○及甲○○之勞工退休金,短少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戊○○、丁○○、乙○○及甲○○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提繳該等金額至伊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產假及育嬰假工資損失:原告戊○○及丁○○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業已懷孕,於通常情況之下,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取得8星期產假,並依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即原告戊○○及丁○○得請求以2個月工資計算之產假工資損失,以及以6個月60%計算之育嬰假工資損失合計如附表二所示。㈥加班補修未休及春節上班工資:原告乙○○、甲○○、己○○、丙○○於103年12月份乃具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補休未休時數,且原告丙○○於99至
101年度之除夕至初五休假6日期間,有每日工作6.5小時之情況,是依其等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月薪以及原告丙○○於99至101年2月間之月薪為43,000元計算,伊等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資各如附表二所示。㈦國定休假日未休工資: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元月
2日、3月29日、9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下稱系爭國定假日)均應放假,惟被告於10
0年7月15日起至104年1月2日間未依上開規定放假,伊等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給付工資,是依伊等如附表六所示之每月工資及任職期間系爭國定假日日數,應各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各如附表二所示。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24條第1項、第39條之規定、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4條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合計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戊○○、丁○○、乙○○、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乃分別經由董事長特助子○○、經理庚○○、副總經理辛○○○徵詢原告至員林總公司工作或轉任當地專櫃人員之可能性,惟原告均不同意調動,並於103年12月31日分別要求伊資遣其等,伊乃應原告之要求於103年12月31日寄送載有依勞動基準法資遣等內容之系爭電子郵件予其等,而於104年1月5日為原告收受而知悉,是伊乃係應原告之要求而寄發系爭電子郵件,系爭電子郵件上亦未載有特定之資遣日,庚○○並於104年1月6日17時30分前後即以電話或LINE取消資遣事宜,然原告均不同意繼續上班,但以伊於104年1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乃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應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兩造亦未曾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更無同意援用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等給付標準作為給付內容,伊應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退步言之,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因拒絕調動而要求伊資遣其等,應屬勞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伊縱需給付資遣費予原告,關於原告戊○○等5人在職期間之計算應有錯誤,而就其等預告期間工資則應以如附表一所示平均工資計算。又年終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兩造亦無每年應發放年終獎金之約定,而係由伊根據營運狀況、員工表現等因素發放,不一定發放予每位員工,縱有發放,亦非必為2個月薪資,全由伊自行決定,是原告就此並無請求權,且縱伊確應發給,亦應以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平均工資計算。其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而縱被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戊○○、丁○○、乙○○、甲○○、己○○、丙○○亦分別僅具6.5日、7.5日、3.5日、
7日、1日、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以伊等之如附表一所示平均工資計算應僅得分別向伊請求8,526元、8,532元、4,
812元、9,450元、1,371元、15,267元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再者,原告戊○○、丁○○若於任職期間確有分娩之事實,自可依相關規定向伊請求產假,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若已終止,伊即非其等之雇主,自不得向伊請求,且原告戊○○、丁○○依民法第184條向伊請求產假工資之損失,自應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過失造成其等此項損害,況其等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平均工資計算此項產假工資損失始為正確,且伊依法並無給付勞工育嬰假工資之義務。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仍存在,則原告103年12月加班時數自應按約定之補休方式為之,且縱原告乙○○、甲○○、己○○、丙○○可請求加班工資,亦應依其等103年12月份之月薪41,500元、38,700元、39,500元、44,00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乙○○、甲○○、己○○、丙○○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20元、3,002元、1,313元、488元,又原告丙○○應先證明伊有於99至101年度春節出勤,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農曆正月初四、五並非依法應放假之日,而原告丙○○與一般櫃檯營業員均同為排班制,伊為因應春節人潮,櫃檯人員春節初一至初三年假乃順延至3月底前休畢,此為伊之櫃檯人員所知悉,且行之多年,為勞資雙方所同意,並符合排班制之屬性,是原告丙○○應不得請求伊加倍發給工資,縱得請求,伊乃因原告丙○○於春節期間上班而發放紅包3,000元,應得為抵銷,況原告丙○○之99年度春節休假日上班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此外,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伊於系爭國定假日未予其等休假,且如其等之請求有理由,亦應依其等各月薪資應發金額計算未休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時間起受雇於被告,10
3年12月間均任職於被告之教育發展部,原告戊○○等5人工作地點為高雄市,而原告丙○○之工作地點則在新北市。㈡被告於103年12月初因有將教育發展部移轉至彰化縣員林鎮
總公司之規劃,而徵詢原告至總公司或轉任當地專櫃人員工作之意願,原告均不同意,嗣於103年12月31日18時55分許,被告之行政部負責人力資源業務之員工丑○○寄發主旨「資遣通知」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Dearall:教育發展部業務需整合至總公司,考量到人員工作地點變更,公司有提供宿舍及交通津貼,人員因個人因素導致無法配合至總公司上班,故依照勞基法資遣。第十六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特此通知」等語(即系爭電子郵件)。
㈢被告之經理庚○○於系爭電子郵件寄送後之第1個上班日即
104年1月5日中午向原告戊○○等5人表示其等已遭被告資遣,要求辦理工作交接。
㈣被告之業務部副總經理辛○○○於系爭電子郵件寄送後原告
丙○○第1個上班日即104年1月6日(原告丙○○於104年1月5日請特別休假),交付上載12月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薪資結算表予原告丙○○。
㈤被告於104年1月6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原告取消資遣。
㈥於104年1月5日時,被告與原告約定其等之月薪分別如附
表一所示,又原告於104年1月5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各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所示。
㈦被告至104年1月5日時,為原告戊○○、丁○○、乙○○
、甲○○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短少之金額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
㈧原告乙○○、甲○○、己○○、丙○○於103年12月份加班
時數各如附表一「加班補休未休時數」欄所示,且迄未補休。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㈣原告戊○○、丁○○、乙○○、甲○○得否請求被告提繳如
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所示之金額至其等之勞退專戶?㈤原告戊○○、丁○○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產假及育嬰假工資之損失?㈥原告乙○○、甲○○、己○○、丙○○得否請求加班工資?㈦原告丙○○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春節上班之工資?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⒈被告固抗辯原告不願意接受伊所為工作地點調職建議,於10
3年度12月31日要求伊資遣其等,應可認為係原告對伊行使終止權云云,惟原告乃係要求被告依法資遣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此原告既非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給付資遣費,而係要求被告資遣其等,顯為請求被告依法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之意,此即難認原告有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拒絕調動而要求終止勞動契約,可評價為勞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不得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依前所述,亦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系爭電子郵件乃為應原告資遣其等而被動表示,
且內容未記載特定資遣日,又在於重申對於原告為工作地點調動,並非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之法定資遣事由,另伊於104年1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亦不生效力云云。惟:
⑴被告所寄送予原告之系爭電子郵件主旨乃為「資遣通知」,
而內容則為:「Dearall:教育發展部業務需整合至總公司,考量到人員工作地點變更,公司有提供宿舍及交通津貼,人員因個人因素導致無法配合至總公司上班,故依照勞基法資遣。第十六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特此通知」等語,已如前述,則該電子郵件主旨既已標明資遣通知,復於內容明確表示依照勞基法資遣,且爰引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期間之規定,自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僅係重申對於原告為工作地點之調動,又不論被告係主動為之或應原告要求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應不影響其業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之效力。
⑵系爭電子郵件既已載明教育發展部業務需整合至總公司,考
量到人員工作地點變更,公司有提供宿舍及交通津貼,人員因個人因素導致無法配合至總公司上班,故依照勞基法資遣等語,自係向原告表明被告因調整其組織經營結構,即將教育發展部業務整合至總公司,於總公司以外地點已無需雇用教育發展部門勞工,且因原告拒絕配合至總公司上班,無適當工作安置,而為解雇資遣,此即難認被告非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再參以被告當時確已計畫將教育發展部業務整合至其員林總公司,且被告於原告遭其解雇後未依其要求返回繼續工作,亦未增聘人員接替,而係由員林總公司負責該等業務乙節,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至53頁),足見被告顯確有該等組織經營結構調整計畫,則被告既將其教育發展業務整合至其員林總公司,其於高雄市、新北市即無聘僱教育發展部門勞工之需求,自因此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再以被告徵詢原告後,其等均無意願搬遷至員林總公司工作或轉任櫃檯工作人員,被告顯無適當工作安置其等,此自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而難謂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況被告先以此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再因自己欲取消解雇而抗辯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實亦有違誠信原則。
⑶依民法第263條准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權之
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依同法第95條第
1項之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達到,係指通知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是系爭電子郵件自不需記載特定之資遣日,而以意思表示到達原告之時,即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再參以系爭電子郵件乃係於103年12月31日18時55分許寄出,10
4年1月1日至4日為原告之放假日,又系爭電子郵件乃需上班地點始可收受閱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至31頁),則系爭電子郵件寄送之際乃為近晚上7時許之時間,原告等人應已下班離開上班地點,之後104年
1月1日至4日又為休假日,系爭電子郵件復需在工作地點始可收受閱讀,是該電子郵件應係於第1個上班日即於104年1月5日始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而置於其等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4年1月5日終止。
⑷被告雖如前述於104年1月6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原告取消
資遣,惟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是被告既已行使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權利,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不得任意取消之,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自不因被告上開行為而不生效力。
⑸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4款為由而於104年1月5日終止,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又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需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戊○○等5人就其等之工作年資計算錯誤,
因此關於資遣費之金額計算有誤云云。惟原告之到職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而其等乃於104年1月5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均如前述,又原告己○○、丙○○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乃選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則原告之工作年資乃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再者,原告之平均工資乃各如附表一所示,則其等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平均工資計算預告期間工資
,是原告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有誤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乃係規定,雇主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即該期間雇主按勞動契約應給付之工資,而非按平均工資計給,而被告就其與原告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月薪均屬工資乙節,並無爭執,是依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工作年資,其等之預告期間應如附表四所示,而其等預告期間工資應各如附表四所示。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1月5日應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4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各如附表三、四所示。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
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自伊等到職日以來,每年均會發給2個月之年終獎金,可見年終獎金已為被告納為工資規劃之範圍而制度化給付,具有「經常性給與」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等特性,伊等應得請求給付云云。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非每年均領得2個月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53頁反面);而證人辛○○○則證稱被告並未每年固定給與員工2個月之年終獎金,而係按公司獲利發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又參照被告之營業工作管理辦法第2.8條關於年終獎金之規定,乃係依照「工作績效評核管理辦法」執行,依實際任職月數比例乘以評核實得績效發放,而按被告之考核管理辦法,被告每年考核2次,考核成績將影響原告之年終獎金,有上開營業工作管理辦法、考核管理辦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至23頁、第54頁),足見被告應係按員工任職績效、考核成績等等而為年終獎金之發放,並非原告因工作即得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而非屬經常性給與,此外,原告就其等主張被告每年均固定發予其等2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著有規定。經查:
⒈原告係遭被告解雇而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未能
將其等104年度之特別休假休畢,顯非可歸責於己,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⒉被告固抗辯伊乃係以員工到職日滿1年後,按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以到職日為始日按年計予員工特休假,是回溯5年計算原告特別休假總日數扣除已休假總日數後,其等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應僅有6.5日、7.5日、3.5日、7日、1日、10日云云。惟被告之營業工作管理辦法第1.1.2條B部分乃規定:「服務年資之計算:自到職之日起,至次年到職前一日止,為工作滿一年。例:該員工於97年11月01日報到,至98年10月31日止即滿一年,98年11月份時,該員工可享一天之特休。計算值:未滿0.25日者不計,滿0.25日不足0.75日者,以半日計,滿0.75日以一日計,7/12*2=1.16,故有特休假一日,99年01月起該名員工可享7天特休假」等語;被告之休假制度規定辦法第4條⑵則規定:「服務年資之計算自到職之日起至次年其到工前一日止為工作滿一年;凡於年度中到職者則第二年休假日數係自服務滿一年後開始享有特休,按當年所餘月數比例核給」等語,有營業工作管理辦法(見本院卷㈡第14至21頁)、休假制度規定辦法(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附卷可參,又原告固非被告營業部員工,然互核上開二辦法之規範內容內容相同,僅係營業工作管理辦法規定更為詳盡,自得援引作為參酌,且上開二辦法只是為簡化計算方式而就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約定特別之計算方式,核其內容又無不利於勞工,自得拘束兩造,是被告抗辯營業工作管理辦法不適用於教育發展部之原告,原告僅適用休假制度規定辦法,且上開休假制度規定辦法之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不應拘束兩造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之工作規則及上開二辦法分別於第30條、第1.1.2條C、第4條⑸規定特別休假日數應於當年度休畢(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第55頁),且原告不能預支翌年之特別休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則被告之員工特別休假應係按年結算無訛,準此,被告自不得以非兩造約定之方式計算原告所具之特別休假日數,再以累計方式計算原告離職前5年之得休日數及已休日數,而計算原告未休之特休假日數,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至被告固抗辯證人庚○○、辛○○○之證述、原告之特休表
、工作規則應得證明其所抗辯之上開特別休假計算方式為真云云,惟證人庚○○、辛○○○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等之特別休假並非按年度計算,而係以員工到職日滿1年後,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到職日為始日按年計予員工特休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反面、第156頁反面),證人辛○○○復證稱年度未休畢之特別休假,翌年可以繼續休等語(見本卷卷㈠第156頁反面),然其等上開證述與被告之營業工作管理辦法、休假制度規定辦法所規定之內容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9條乃係規定被告員工特別休假日數之計算方式,實與前述營業工作管理辦法第1.1.2條
A、休假制度規定辦法第4條⑴大致相符,而該等規定中年資計算等細節於前述營業工作管理辦法第1.1.2條B、休假制度規定辦法第4條⑵既有更為細緻之算法,自應依此計算之,另被告所提之特休表乃為其按其前述抗辯之計算方式整理原告實際休假情況而來,有該等特休表在卷可參(見勞訴卷第95至106頁),本難以此推算原告之年度休假得否於翌年使用,是亦難以工作規則第29條之規定及被告所提特休表即認被告之計算方式係屬正確,故而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應以如附表一所示平均工資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云云,惟依前揭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而非按平均工資計算,又被告就其與原告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月薪均屬工資乙節,並無爭執,則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月薪金額計算,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又被告
乃與原告約定其等特別休假依休假制度規定辦法第5條⑵計算,且原告丁○○、丙○○於104年1月5日分別請休0.5日、1日之特別休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己○○就被告抗辯其已於104年1月6日、7日請休特別休假2日固有爭執,然因其已領取該2日工資,而對於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除2日特別休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另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月薪金額計算,則按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年資,原告主張其等於104年度應分別具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特別休假日數,扣除其等如附表五於104年度已休假或被告已計給薪資日數,應得請求如附表五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屬可採。
㈣原告戊○○、丁○○、乙○○、甲○○得否請求被告提繳如
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所示之金額至其等之勞退專戶?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至104年1月5日時,為原告戊○○、丁○○、乙○○、甲○○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短少之金額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已如前述,是原告戊○○、丁○○、乙○○、甲○○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各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其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屬有據。㈤原告戊○○、丁○○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產假及育嬰假工資之損失?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戊○○、丁○○固主張伊等於被告解雇時乃在懷孕期間,於通常情況下,可以取得產假8星期,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是被告於伊等懷孕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被告乃係合法終止其與原告戊○○、丁○○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戊○○、丁○○又無舉證證明被告乃係因其等懷孕而終止勞動契約,此即難謂被告終止與原告戊○○、丁○○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法,是原告戊○○、丁○○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㈥原告乙○○、甲○○、己○○、丙○○得否請求加班工資?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伊與原告乙○○、甲○○、己○○、丙○○之勞
動契約仍然存在,原告乙○○、甲○○、己○○、丙○○10
3年12月加班時數應按約定之補休方式為之云云。惟如前述,被告與原告乙○○、甲○○、己○○、丙○○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則原告乙○○、甲○○、己○○、丙○○即不可能再藉由補休之方式折抵加班時數,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乙○○、甲○○、己○○、丙○○請求給付
之加班費應依103年12月份之月薪即分別為41,500元、38,700元、39,500元、44,00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對照卷附薪資影本(見勞訴卷第87至91頁),被告所抗辯之月薪乃指薪資單上之月薪欄小計,惟被告每月除給付月薪欄小計之月薪外,尚固定發給1,800元之伙食津貼,而伙食津貼是被告每月固定發放予予原告者,縱便原告因特別休假或補休而工作日數不同,亦得領取18,000元之伙食津貼,此有薪資影本在卷可查(見勞訴卷第87至91頁),其應非誤餐費而屬經常性給與,而應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況被告就原告他項請求亦無爭執伙食津貼非屬工資而應扣除,此自無於計算延時工資時將伙食津貼扣除計算之理,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乙○○、甲○○、己○○、丙○○應得就其
103年12月之加班時數向被告請求給付延時工資,且應以附表一月薪欄所示金額為計算基礎,則以原告乙○○、甲○○、己○○、丙○○之加班時數乃如附表一「加班補休未休時數」欄所示,且其等之加班時數均為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至89頁),原告乙○○、甲○○、己○○、丙○○應得分別向被告請求加班工資各3,359元(計算式:43300÷30÷8×14×1.33=33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142元(計算式:40
500÷30÷8×14×1.33=3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73元(計算式:41300÷30÷8×6×1.33=1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08元(計算式:45800÷30÷8×
2×1.33=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㈦原告丙○○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春節上班之工資?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七、農曆除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2款、第7款亦著有規定。經查:
⒈原告丙○○固主張其於99至101年度農曆正月初四、初五工
作,而依被告之制度春節乃休至初五,其就此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倍之工資云云。惟農曆正月初四、初五並非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通知單乃記載農曆春節假期除夕至初五一律不可排休,且區長及專櫃人員春節三天年假(初一至初三),可順延至三月份底前休完等語,有被告通知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頁),則以該通知單僅提及正月初一至初三年假延至三月底前休畢,而無提及正月初四、初五亦屬年假而得延至其他日期補休,被告應無與原告丙○○約定正月初四、初五亦屬休假日,是99至101年度農曆正月初四、初五本非休假日,原告丙○○於該等時間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加倍工資,原告丙○○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丙○○應先證明伊有於99至101年度春節出
勤,且原告丙○○與一般櫃檯營業員均同為排班制,伊為因應春節人潮,櫃檯人員春節初一至初三年假乃順延至3月底前休畢,此為伊之櫃檯人員所知悉,且行之多年,為勞資雙方所同意,並符合排班制之屬性,是原告丙○○應不得請求伊加倍發給工資云云。惟原告丙○○原職務為北營業區○XX一區區長,自101年3月1日起調教育發展部教育專員,而被告之營業單位於99年至101年春節於除夕至初五均不可排休,初一至初三年假則可順延至3月份底前休畢,農曆春節初一至初三站櫃人員每人每天發放紅包600元,代班不得領取,且原告丙○○於99至101年度均領有春節值班紅包3,00
0元,此有通知單(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頁)、薪資單(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頁)、公告(見本院卷㈠第33頁)、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丙○○於99年至101年春節期間既為區長,其於春節期間依規定本不得休假,且若其未依約定於春節期間上班,衡情被告應不可能再發放春節值班紅包,是以原告丙○○領有春節紅包觀之,其顯有依被告規定於春節期間工作無訛,又被告並無舉證原告丙○○業已將其99年至101年每年除夕至初三工作補休完畢,則原告丙○○自得就其於99年至101年每年除夕至初三工作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倍工資,而原告丙○○於99年2月、100年2月、101年1月間工資均為每月43,000元,此有薪資單(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頁)、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丙○○請求被告按每日6.5小時給付此部分之加倍工資13,975元(計算式:43000÷30÷8×6.5×4×3=13975),自屬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其業因原告丙○○於春節期間上班而每年發放紅
包3,000元,應得為抵銷,況原告丙○○之99年度春節休假日上班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惟依諸前述,被告乃因員工於春節期間工作而發放紅包,以春節發放紅包係民間習俗因應年節喜慶而為之,且此紅包發放乃不論年資、職級,僅需在春節期間站櫃1日即獲發放600元,其應係屬恩惠性給與,而非春節工作加發之工資,且被告又無舉證其有何請求原告丙○○返還之權利,是其以此為抵銷抗辯自非可採。又兩造乃係約定月薪於次月10日發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3頁),則原告丙○○99年度春節之薪資應於99年3月發給,原告丙○○於104年2月24日起訴請求(見勞訴字卷第1頁本院收文章),自仍未罹於5年時效,故而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⒋綜上,原告丙○○應得請求其於99年至101年間各年除夕至
正月初三工作之加倍工資13,975元,至99年至101年間各年初四、初五工作部分之加倍工資,則不得請求之。
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三、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四、 孔子 誕辰紀念日(9月28日)。六、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八、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月2日)。八、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
1項第3至4款、第6至8款、第3項第1款、第8款著有規定。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國定假日未予其等
休假,始得請求伊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云云。惟原告戊○○曾於100年11月12日、103年3月29日、10月25日休特別休假;原告甲○○曾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10月25日、
103年11月12日休特別休假;原告己○○曾於100年11月12日、102年9月28日、103年10月25日休特別休假;原告丙○○曾於99年9月28日、103年3月29日、10月25日休特別休假,又原告戊○○、乙○○曾於103年1月2日為被告至新竹縣荊桐國小舉辦活動,此有原告之特休表、荊桐國小四五六年級VIP講座結案報告在卷可按(見勞訴卷第95至106頁、本院卷㈠第144第146頁),而原告於104年1月2日休假係因有於103年12月27日補上班之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則以原告於3月29日、9月28日、10月25日、11月12日、12月25日存有休特別休假之紀錄,被告顯於該等日期未予員工休假,始有此情,又原告於
1月2日復需上班工作,再衡諸被告於前述公務員未放假之
1月2日等國定假日均未予原告休假,就同為公務員未放假之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亦應無予員工休假之可能,此自足認原告主張其等於系爭國定假日均未休假乙節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國定假日工作應給付之工資,應以其
等各該月應發金額計算云云,惟原告每月應發金額乃係扣除遲到、事假等缺席扣款後之金額,於104年1月部分則係扣除曠職扣款及該月伙食津貼因此之扣款金額,而原告乙○○於100年12月應發金額另亦扣除伙食津貼因產假扣款金額,然按雇主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辦理,工資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1日工資所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此部分之工資自應依照被告與原告約定之每日工資計算,即非以扣除缺席扣款後之應發金額為計算基礎,而應以被告與原告約定給付之每月工資為計算基礎,故而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應有於系爭國定假日工作,而得向被告請求
加倍工資即加發1日工資所得,且非以扣除缺席扣款等金額後之應發金額計算,又原告於100年9月至103年12月間每月工資金額乃如附表六所示,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68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104年1月之月薪如附表一月薪欄所示,亦如前述,是以原告於100年7月15日至104年1月5日任職期間其等所具之系爭國定假日數,其等應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如附表六所示,其等僅請求如附表二「國定假日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解僱原告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而生效力,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遣費及附表四所示之預告工資,又年終獎金非屬經常性給付,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之,其次,原告於104年度乃有如附表五之特別休假日數,因被告解雇而未能休畢,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再者,被告未足額為原告戊○○、丁○○、乙○○、甲○○提繳勞工退休金,自應提繳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被告解僱原告戊○○、丁○○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原告戊○○、丁○○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賠償,此外,原告乙○○、甲○○、己○○、丙○○乃於103年12月加班如附表一「加班補休未休時數」欄所示,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工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丙○○乃於99至101年度每年除夕至初三工作,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3,975元,且被告未予原告於系爭國定假日休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加倍工資如附表二「國定假日未休工資」欄所示,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24條第1項、第39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七「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戊○○、丁○○、乙○○、甲○○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其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金錢請求部分,兩造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一:
┌────┬───────┬────┬─────┬────┬────┐│姓名│到職日│月薪│勞工退休金│平均工資│加班補休│││││提繳差額││未休時數│├────┼───────┼────┼─────┼────┼────┤│戊○○│99年7月5日│40,300元│2,216元│39,352元│0小時│├────┼───────┼────┼─────┼────┼────┤│丁○○│97年3月1日│37,000元│41,964元│34,127元│0小時│├────┼───────┼────┼─────┼────┼────┤│乙○○│102年7月2日│43,300元│11,400元│41,247元│14小時│├────┼───────┼────┼─────┼────┼────┤│甲○○│99年8月2日│40,500元│1,922元│40,500元│14小時│├────┼───────┼────┼─────┼────┼────┤│己○○│92年5月1日│41,300元│0元│41,140元│6小時│├────┼───────┼────┼─────┼────┼────┤│丙○○│88年6月1日│45,800元│0元│45,800元│2小時│└────┴───────┴────┴─────┴────┴────┘附表二:
┌────┬─────┬────┬─────┬────┬─────┬────┬────┬─────┬─────┐│姓名│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特別休假│產假及育嬰│加班補休│春節工作│國定假日未│合計金額││││││未休工資│假工資損失│未休│工資│休工資││├────┼─────┼────┼─────┼────┼─────┼────┼────┼─────┼─────┤│戊○○│88,677元│40,300元│80,600元│13,433元│225,680元│無│無│35,569元│484,259元│├────┼─────┼────┼─────┼────┼─────┼────┼────┼─────┼─────┤│丁○○│116,920元│37,000元│74,000元│16,650元│207,200元│無│無│30,350元│482,120元│├────┼─────┼────┼─────┼────┼─────┼────┼────┼─────┼─────┤│乙○○│31,246元│28,867元│86,600元│10,103元│無│3,359元│無│26,013元│186,188元│├────┼─────┼────┼─────┼────┼─────┼────┼────┼─────┼─────┤│甲○○│89,710元│40,500元│81,000元│13,500元│無│3,142元│無│33,998元│261,850元│├────┼─────┼────┼─────┼────┼─────┼────┼────┼─────┼─────┤│己○○│284,918元│41,300元│82,600元│19,273元│無│1,373元│無│36,237元│465,701元│├────┼─────┼────┼─────┼────┼─────┼────┼────┼─────┼─────┤│丙○○│492,758元│45,800元│91,600元│27,480元│無│508元│20,963元│40,210元│719,319元│└────┴─────┴────┴─────┴────┴─────┴────┴────┴─────┴─────┘附表三:資遣費┌────┬─────────┬─────────┬───────────────────────┐│姓名│工作年資│資遣費│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戊○○│4年又185日│88,677元│39352×0.5×(4+185/365)=88677│├────┼─────────┼─────────┼───────────────────────┤│丁○○│6年又311日│116,920元│34127×0.5×(6+311/365)=116920│├────┼─────────┼─────────┼───────────────────────┤│乙○○│1年又188日│31,246元│41247×0.5×(1+188/365)=31246│├────┼─────────┼─────────┼───────────────────────┤│甲○○│4年又157日│89,710元│40500×0.5×(4+157/365)=89710│├────┼─────────┼─────────┼───────────────────────┤│己○○│舊制:2年又2個月│284,918元│41140×(2+2/12)+41140×0.5×(4+189/│││新制:9年又189日││365)=284918│├────┼─────────┼─────────┼───────────────────────┤│丙○○│舊制:6年│492,758元│45800×6+45800×0.5×(4+189/365)=│││新制:9年又189日││492758│└────┴─────────┴─────────┴───────────────────────┘附表四:預告期間工資┌────┬──────┬──────┬─────────────────┐│姓名│預告期間│預告期間工資│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戊○○│30日│40,300元│40300÷30×30=40300│├────┼──────┼──────┼─────────────────┤│丁○○│30日│37,000元│37000÷30×30=37000│├────┼──────┼──────┼─────────────────┤│乙○○│20日│28,867元│43300÷30×20=28867│├────┼──────┼──────┼─────────────────┤│甲○○│30日│40,500元│40500÷30×30=40500│├────┼──────┼──────┼─────────────────┤│己○○│30日│41,300元│41300÷30×30=41300│├────┼──────┼──────┼─────────────────┤│丙○○│30日│45,800元│45800÷30×30=45800│└────┴──────┴──────┴─────────────────┘附表五: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姓名│特別休假日數│已休日數或被告│特別休假未│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給工資日數│休工資││├────┼──────┼───────┼─────┼───────────────┤│戊○○│10日│0日│13,433元│40300÷30×10=13433│├────┼──────┼───────┼─────┼───────────────┤│丁○○│14日│0.5日│16,650元│37000÷30×(14-0.5)=16650│├────┼──────┼───────┼─────┼───────────────┤│乙○○│7日│0日│10,103元│43300÷30×7=10103│├────┼──────┼───────┼─────┼───────────────┤│甲○○│10日│0日│13,500元│40500÷30×10=13500│├────┼──────┼───────┼─────┼───────────────┤│己○○│16日│2日│19,273元│41300÷30×(16-2)=19273│├────┼──────┼───────┼─────┼───────────────┤│丙○○│19日│1日│27,480元│45800÷30×(19-1)=27480│└────┴──────┴───────┴─────┴───────────────┘附表六: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姓名│每月工資│系爭國定假│國定假日未│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日日數│休工資││├────┼───────────────┼─────┼─────┼───────────────┤│戊○○│100年9月至101年5月:38,300元│7日│35,570元│38300÷30×7+39300÷30×7││├───────────────┼─────┤│+40300÷30×13=35570│││101年6月至102年6月:39,300元│7日││││├───────────────┼─────┤││││102年7月至104年1月:40,300元│13日│││├────┼───────────────┼─────┼─────┼───────────────┤│丁○○│100年9月至101年5月:32,000元│7日│30,350元│32000÷30×7+33000÷30×7││├───────────────┼─────┤│+36000÷30×7+37000÷30×│││101年6月至102年6月:33,000元│7日││5.5=30350││├───────────────┼─────┤││││102年7月至103年6月:36,000元│7日││││├───────────────┼─────┤││││103年7月至104年1月:37,000元│5.5日│││├────┼───────────────┼─────┼─────┼───────────────┤│乙○○│100年9月至100年12月:37,000元│5日│26,013元│37000÷30×5+37000÷30×1││├───────────────┼─────┤│+41800÷30×3+43300÷30×│││101年3月:37,000元│1日││10=26013││├───────────────┼─────┤││││102年9月至102年10月:41,800元│3日││││├───────────────┼─────┤││││102年11月至104年1月:43,300元│10日│││├────┼───────────────┼─────┼─────┼───────────────┤│甲○○│100年9月至101年5月:35,000元│7日│34,000元│35000÷30×7+36500÷30×7││├───────────────┼─────┤│+39500÷30×7+40500÷30×│││101年6月至102年6月:36,500元│7日││6=34000││├───────────────┼─────┤││││102年7月至103年6月:39,500元│7日││││├───────────────┼─────┤││││103年7月至104年1月:40,500元│6日│││├────┼───────────────┼─────┼─────┼───────────────┤│己○○│100年9月至101年5月:38,800元│7日│36,237元│38800÷30×7+39800÷30×7││├───────────────┼─────┤│+41300÷30×13=36237│││101年6月至102年6月:39,800元│7日││││├───────────────┼─────┤││││102年7月至104年1月:41,300元│13日│││├────┼───────────────┼─────┼─────┼───────────────┤│丙○○│100年9月至101年2月:43,000元│6日│40,210元│43000÷30×6+42800÷30×1││├───────────────┼─────┤│+44300÷30×7+45800÷30×│││101年3月至101年5月:42,800元│1日││13=40210││├───────────────┼─────┤││││101年6月至102年6月:44,300元│7日││││├───────────────┼─────┤││││102年7月至104年1月:45,800元│13日│││├────┴───────────────┴─────┴─────┴───────────────┤│備註一:原告丁○○主張被告業已計付104年1月2日0.5日工資,因此就該日僅請求加發0.5日工資。││備註二:原告乙○○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2月20日請產假,101年7月至12月育嬰留職停薪,101年12月││31日離職,嗣再於102年7月2日任職。│└────────────────────────────────────────────────┘附表七:
┌────┬─────┬─────────────────┬──────┬──────┬──────┐│姓名│金額│左列金額之計算式│訴訟費用負擔│原告供擔保之│被告供擔保之│││││比例│金額│金額│├────┼─────┼─────────────────┼──────┼──────┼──────┤│戊○○│177,979元│88677+40300+13433+35569=17│12/100│59,000元│177,979元││││7979││││├────┼─────┼─────────────────┼──────┼──────┼──────┤│丁○○│200,920元│116920+37000+16650+30350=200│11/100│67,000元│200,920元││││920││││├────┼─────┼─────────────────┼──────┼──────┼──────┤│乙○○│99,588元│31246+28867+10103+3359+2601│3/100│33,000元│99,588元││││3=99588││││├────┼─────┼─────────────────┼──────┼──────┼──────┤│甲○○│180,850元│89710+40500+13500+3142+3399│3/100│6萬元│180,850元││││8=180850││││├────┼─────┼─────────────────┼──────┼──────┼──────┤│己○○│383,101元│284918+41300+19273+1373+3623│3/100│128,000元│383,101元││││7=383101││││├────┼─────┼─────────────────┼──────┼──────┼──────┤│丙○○│620,731元│492758+45800+27480+508+1397│3/100│207,000元│620,731元││││5+40210=62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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