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催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催字第201號聲請人 徐華鎂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號為EA0000000號支票1紙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發票人並無交付之票並將票據權利移轉與台端之意思,台端並非票據權利人,不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請改以發票人 陳東初 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此項通知已於102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