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4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林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9元,及自109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5,147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8,714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4,849元、5,147元、8,7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就積欠上開金額及利息之事實並不
爭執,僅以無法負擔違約金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已有約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百分之12.88及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此亦為原告
所自認。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將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第3項所請求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各酌減至零
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