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67
3號、102年度偵字第2519號、102年度偵字第829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82號),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其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其毓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逃避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之人頭電話與詐欺對象聯繫,以逃避追緝及隱匿不法所得,在客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交予 蔡景華 使用。 嗣蔡景華 (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審結)於101年11月6日前之某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後,以「 郭董 」為賣家名稱,刊登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訊息,並留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絡之用,適有 洪啓仁 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設備瀏覽上開訊息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蔡景華詢問購車相關事宜,蔡景華雖明知該機車係其透過 汪偉鈺 (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為名義買受人(即俗稱之人頭),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自家園機車行購得,現因尚未支付價金完畢,依分期付款契約規定,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家園機車行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通話中向洪啓仁訛稱該機車為流當車,但可以辦理過戶,保證收得款項後隨即辦理等語,致洪啓仁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予前來進行交易之蔡景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郭承憑 (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審結)。嗣因洪啓仁所購得之前開機車遲未能辦理過戶,心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其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洪啓仁於警詢中;證人蔡景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汪偉鈺簽立之切結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讓渡書、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及保險證影本、汪偉鈺之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規定,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提高法定刑,顯不利於被告。
㈡又103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加修正前所無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為之等方式犯詐欺犯行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㈢從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規
定,提高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復增定第339條之4犯詐欺取財罪加重刑罰之規定,俱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電話門號提供予另案被告蔡景華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蔡景華所屬之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對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提供助力,除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可能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者之地位;並斟酌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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