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發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陳欽發(原名 陳御杰 ,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改名)前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等語,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陳欽發前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905號被告陳欽發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發(原名陳御杰)與 黃雅慧 先前為夫妻(民國100年4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100年5月5日申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陳欽發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陳欽發不得對黃雅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黃雅慧為騷擾之行為,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陳欽發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移送書誤繕為13時),在臺南市○區○○○路○○○號租屋套房,接續徒手毆打頭部及臉部,並以筷子插入口腔之方式,對黃雅慧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並致黃雅慧受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嗣經黃雅慧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欽發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28-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慧迭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指(證)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押庭時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5頁、偵卷第7-8、45-47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等各1份(警卷第6-8、10、9、11頁)附卷可稽。基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欽發與黃雅慧為前配偶關係,案發當時住在一起,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偵卷第28、50頁),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 陳頎雅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前揭傷害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竟仍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對告訴人
黃雅慧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且被告身為人夫,僅因細故爭執口角,即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直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嫌云云,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偵查中當庭聲明撤回傷害部分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及偵訊筆錄在卷足稽(偵卷第53、50-51頁),惟傷害部分與前開違反保護令有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