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於民國99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縣○村鄉○○村○○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前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367-ZK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巷○○○○○號路燈前,不慎撞及該路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㈣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㈦現場照片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