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若璇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若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黃若璇與 沈俊宏 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9
年1月4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㈡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伊因有精神官能
症,行為時有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況不太好,當時並無意要給告訴人難看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以下簡稱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殷建智 精神科診所門診暨藥品明細收據各3紙以為證明。經查,被告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98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29日在台南醫院就診,其就診時間距本件行為時間近一年半,被告至殷建智精神科診所就診時間分別為100年6月10日、6月24日與7月7日,均逾行為時間一個多月以後,可否據以認定行為當時處於精神官能憂鬱狀態,已非無疑,且其至殷建智精神科診所就診時間既在行為後,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自不可能因服用該診所之藥劑受到影響。次查,依台南醫院101年1月13日南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記載被告在該院就診期間「主要問題是失眠、情緒障礙,因而服用低劑量抗焦慮、抗憂鬱、助眠劑,依此藥物之藥性作用,應不至於導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參見本院卷第9頁),另依殷建智精神科診所101年1月16日殷字第001010116號函記載被告於該院就診之病症為「失眠、恐懼感及死亡意念,診斷疑似精神官能憂鬱症」、「病患服用的藥物為抗憂鬱劑、抗焦慮劑與安眠藥,依其處方之藥量及病患回診追蹤之病況並無認知功能缺損現象,即不致於無法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等情,足認被告行為時縱有精神官能憂鬱症,但無認知功能障礙,即該病症並未影響其行為識別能力,所服用之藥物亦不致於導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則被告在認知功能正常,具有正常識別能力之狀態下,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以數顆雞蛋朝告訴人住處大門丟擲,顯有對告訴人表示輕蔑、貶抑之意,是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二、按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雞蛋朝他人住處大門丟擲,勢必造成雞蛋破碎,導致蛋汁飛濺散布,污染環境,足以使該住處之人難堪,其表示輕蔑、侮辱之意味甚明。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夫妻關係,於99年1月4日離婚,有被告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明(警卷第8頁),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應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查被告在本案之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離婚後仍迭生爭執,告訴人前因對被告犯強制、恐嚇罪,為本院100年簡字第138號、100年簡上字第3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爭議,原應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或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為逞一時之氣,任意以對告訴人住處丟擲雞蛋之方式洩忿,徒加深怨懟,於己於人均無助益,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兼考量被告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情緒不穩定、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288號被告黃若璇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774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若璇與沈俊宏原係夫妻關係,業已離婚。黃若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上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1段189巷48弄49號沈俊宏住處前,朝大門丟擲雞蛋,使蛋汁、蛋殼散布在沈俊宏住處大門上,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而以此方式貶損沈俊宏社會評價之方式,公然侮辱沈俊宏。
二、案經沈俊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若璇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朝大門丟擲雞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給他難看,當時我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是真的有精神官能症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車輛詳細資料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是精神官能症,有在吃安眠藥,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緒云云,並當庭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藥品明細收據、門診收據等,然而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內容,被告係因焦慮、憂鬱、失眠在98年7月28日至99年9月29日至精神科問診及治療,且被告領取抗焦慮劑、抗憂鬱、鎮靜安眠等藥物之時間為100年6月10日、6月24日及7月7日,難認被告就診及領藥時間,與上開行為有何關連性,是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查,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對於告訴人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讓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不快,達貶損渠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程度,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限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指訴:被告上述情形讓我顏面盡失,害怕及恐懼云云,然而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並無對於告訴人有何惡害之通知,縱使告訴人主觀上自認心生畏懼,亦難據此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耿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