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
丁○○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8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68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0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中山路2段55號前,因未減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損、左膝關節挫傷、瘀青腫痛、韌帶肌腱拉傷、骨膜炎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49萬6866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於99年4月2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甲○○○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業以99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故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羅永安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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