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42號原告時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
送達代被告昇群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昇群工程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昇群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元由被告昇群工程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伍仟柒佰陸拾元,餘由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昇群工程有限公司、乙○○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同法1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即96年度執全字第1490號事件之債權人,其聲請假扣押被告昇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群公司)對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被告志品公司聲明異議,原告於96年9月14日收受異議之通知,於96年9月
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法定期間(5日在途期間加10日不變期間),業據本院調閱假扣押卷,查明屬實,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昇群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志品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昇群公司於民國96年1月及7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其中96年1月份之貨款尚積欠415,786元、
96年7月份之貨款尚積欠123,435元,共計539,221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昇群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就系爭貨款並簽訂保證書,為擔保清償系爭貨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昇群公司遲不給付系爭貨款,原告爰以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群公司給付系爭貨款。㈡查被告昇群公司承攬被告志品公司之地坪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應領工程款為1,542,312元,惟被告志品公司竟否認被告昇群公司對其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又被告昇群公司亦怠於對被告志品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昇群公司請求被告志品公司給付397,711元之工程款,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志品公司應給付被告昇群公司39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志品公司則以:㈠被告志品公司確與被告昇群公司簽訂有工作訂單,約定由被告昇群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昇群公司自96年2月承攬系爭工程以來施工均屬正常,且系爭工程施作部分之應領工程款均已由被告昇群公司具領完畢。惟被告昇群公司自96年8月起即未依系爭工程計畫施作、經被告志品公司數度告知後仍未為改善,為避免損害之擴大,已向被告昇群公司解除契約。㈡被告昇群公司係因積欠他人債務致無法履行系爭合約,進而被告昇群公司倒閉,負責人被告乙○○行蹤不明。原告主張被告昇群公司尚得向被告志品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1,542,312元云云,乃屬違誤。查由被告昇群公司所開立請領系爭工程款項之發票,金額總計為1,041,812元,扣除被告昇群公司應支付系爭工程之環安維護費用6,946元之差額後,被告志品公司已如數給付予被告昇群公司。從而被告昇群公司對被告志品公司自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未查明事件原委始末,即逕向被告志品公司興訟主張代位請求,為 無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昇群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昇群公司現場工務丁○○證稱:「(法官問:你知道昇群欠原告多少錢?)進料的事我清楚,所以我知道是欠50幾萬元,我是現場工務帶班的人,公司倒的時候,有些人來找我老闆要錢,所以我知道。(法官問志品稱已經付清1,041,812元,是否未欠昇群公司?)7月份地坪工程款385,388元,是指污泥房3樓地坪工程款;1,041,812元是之前做的。昇群公司是20日以前要寄出已完工的發票,前述地坪工程是7月20日以後做的,發票須在8月20日以前寄出,但發票根本沒有寄出。地坪是7月20幾日以後才完工。」...等語,是被告志品公司所辯已付清工程款云云,係指另筆工程款,而非被告昇群公司96年7月所施作地坪工程之工程款可明;再被告志品公司積欠被告昇群公司之工程款計385,388元,加上百分之5之營業稅為404,657元,再扣除被告志品公司抗辯代墊之環安費6,946元,即為397,711元,此外並有原告所提之保證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催告函支票、退票理由單、照片(本院卷第8至19頁、35頁、40、41頁、80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昇群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539,221元及自本案最後言詞辯論之翌日即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志品公司應給付被告昇群公司39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