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3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撤銷前揭假釋,所餘殘刑與上開竊盜案件判處之刑接續執行,甫於94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巨龍機車行」前,利用負責人丙○○不注意之機會,竊取戊○○所有停放在該機車行前騎樓待修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丁○○復與乙○○(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18日上午11時40分,由丁○○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搭載乙○○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倉庫,由丁○○騎機車在外巡邏把風,乙○○則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美工刀,踰越以帆布搭建之遮陽棚安全設備,進入倉庫著手竊取其內財物時,為甲○○發現,始未得逞。經甲○○報警當場查獲乙○○與丁○○,並扣得美工刀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戊○○、 李春發 、證人丙○○、甲○○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證明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遭竊倉庫照片2幀、扣案美工刀1支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1981號卷第46、49、45、53頁),堪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舉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扣案行竊用之美工刀1支為金屬材質且邊緣鋒利,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又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倉庫乃由帆布搭建而成,業據證人即倉庫保管人李春發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同上偵查卷第36頁),依卷附照片顯示,共犯乙○○越進該倉庫之處,乃構建倉庫所圍之帆布圍幕,該帆布圍幕顯用於防閑之目的,自屬上開條文所稱之安全設備。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丁○○與乙○○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上揭2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月、4月(均為減刑前之刑度),被告並同意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歹念行竊,及其犯罪手段、竊得之不法利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刑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
3月2日通緝,於96年3月7日緝獲歸案,係於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緝獲到案,不受上揭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被告嗣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
8月3日通緝,於96年12月14日緝獲到案,係於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為之通緝,亦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參照),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共犯乙○○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依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