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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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97年度簡字第84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27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4年6月23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3月29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5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因停放機車問題與 臺孝君 發生口角,嗣於同日20時許,因不滿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甲○○、 張凱濠 勸阻雙方不要爭吵,於明知警員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排灣族啊」、「你白痴啊」等語辱罵甲○○,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指稱警員甲○○之職務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僅係對此書面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非屬證據能力之爭執,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對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甲○○警員表示「你排灣族啊」、「你白痴啊」等語(以下簡稱上開語句)乙節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並辯稱:當天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罵臺孝君小姐,但臺小姐有打我,當我告訴甲○○警員我有傷時,甲○○警員卻推我左胸,把我推倒到地上,後來是乙○○○○出面勸阻,我倒地後才說這些話,出聲嚇阻,我認為這是正當防衛,因為我不知道警察會對我做什麼,但並沒有要辱罵之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張凱濠接獲通報後,趕到永和市○○路○段○○○號,發現有二男一女在爭吵,到現場時,我看被告比較兇悍,所以我來負責,至於另外一對夫妻臺孝君及 陳泳竹 ,則由學弟張凱濠負責,結果被告不聽我的勸阻,執意要往陳泳竹(即臺孝君之夫)的面前爭吵,我站在中間阻擋他們雙方,並勸阻被告,結果被告就看著我說「你啊,排灣族,白痴啊!」等語,用這些話語辱罵我,我就鄭重表明我的身分,我告誡他我在執行公務,要他不要再講了,他依舊不理會我所講的,仍然對我辱罵說「你啊,排灣族,白痴啊,怎麼樣!」等語,我認為他已經構成犯罪,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內等情歷歷,此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我與甲○○是接到分局的指示而到現場去處理民眾糾紛,看到被告與另一位當事人在爭吵。我們先架開雙方勸架,架開的時候,因為我剛好站在被告的後方,我有扶被告,被告當時沒有跌倒,只有退後幾步;被告說他是被害人,他說他被臺孝君打,我們說你可以去驗傷,甲○○說我們到場請讓我們處理,不要激動,但他們還是激烈的爭吵,雙方都對罵;我們要安撫其中一方,甲○○先安撫了另一對情侶,但被告認為甲○○是在偏袒對方,所以才罵甲○○說「你排灣族啊」、「你白痴啊」,甲○○是因為聽到被告說他有偏袒,且罵他上開話語,所以很生氣,就推了被告,被告就跌坐到地上,之前甲○○並沒有推他,只是架開他等情相符合。且證人臺孝君、陳泳竹於警詢時亦均證述渠等確有在場目擊聽聞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到場處理之警員甲○○罵上開語句多次等情屬實。綜上,足認被告係對到場處理紛爭之員警甲○○辱罵後,甲○○警員始因此動怒推了被告一把。故被告以其係在遭甲○○警員推倒在地之後,為出聲嚇阻,始對甲○○警員說那些話云云置辯,明顯係將事件發生之時間順序錯置顛倒,而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㈡、雖被告辯稱:伊說上開語句並沒有要辱罵之意云云。惟按所謂「白痴」二字,係輕蔑人之智識程度低落之意,故稱呼他人「白痴」,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參以被告自陳:伊之所以講「排灣族」,是因為其感覺排灣族常有槍砲、很暴力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謾罵或嘲弄甲○○警員之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狡飾之詞,委無足採。據上,被告有損害執勤警員甲○○之名譽之故意足堪認定。
㈢、另被告尚辯稱:伊口出上開語句係出於自衛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在與證人臺孝君發生激烈的爭吵時,認為甲○○有偏袒對方之心,而口出上開語句,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當時並未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又縱使被告係在遭甲○○推倒後,口出上開語句,亦係對已過去之侵害所為,實難謂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毀損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甫出監未久,即於與他人爭執間,竟對前來處理排解而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加以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人格及值勤威信造成嚴重危害,不容輕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原審漏載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而上訴人仍執前詞置辯,否認其有侮辱公務員之意,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邱景芬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