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修正,而釋放出所。而刑事訴追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於92年間,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前開2案接續執行,已於94年3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7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鎮○○路○巷內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至8頁、第40至41頁及本院卷第18至20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5頁),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修正,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89年5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即係「5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