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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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6號
102年度訴字第236號102年度訴字第300號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安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朝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8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開①②③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3日凌晨
0時許,在其位在○○縣○○市○○○路○○號○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7時40分至楊朝安之前揭住處送達傳票時,當場在其住處查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總計為:1.79公克;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不含毒品成分)、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夾鏈袋2包(未裝物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另案扣押),並於同日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國家以法律禁絕轉讓之物品,竟基
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3日上午9時27分許,以其所有廠牌為SAMSUNGANYCALL之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旻○連絡轉讓毒品事宜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27分後之某時,在○○縣○○市○○路○○○○號前附近,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未達5公克)予○○○施用。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其位在○○縣○○市○○里○○○路○○號○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總計:0.4628公克)。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1日上午
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4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2日凌晨3時20分許,在○○縣○○市○○○○○街交叉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1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同日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朝安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各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就事實欄㈠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1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
1紙(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9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0頁)在卷可稽,及另案扣押之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夾鏈袋2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憑;又另案扣押之塊狀物品1包(驗餘淨重:0.27公克)及米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5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檢驗之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局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本院訴字第300號卷第41頁)。
⒉就事實欄㈡部分,核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他1356號卷第49至51頁,結文第5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偵1176號卷第6至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1紙(偵1176號卷第39頁)、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1176號卷第10至1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偵1176號卷第36至37頁)、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1176號卷第27頁,2012年2月3日部分)在卷可佐,及扣案之廠牌為SAMSUNGANYCALL之行動電話1支可憑。復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
1。經查,被告雖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惟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達5公克以上,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未達上開加重刑責之標準,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就事實欄㈢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7
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6
3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毒偵163卷第30頁)、現場照片3張(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8頁至第9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總計:0.4628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檢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院10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毒偵163卷第31頁)。
⒋就事實欄㈣部分,有扣押物品照片2張(雲警六偵000000
0000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毒偵511號卷第4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511號卷第48頁)在卷可佐,及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憑;又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1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檢驗之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局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毒偵
511號卷第49-1頁)。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惟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及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殊不可取。又被告自身已受毒品所苦,竟仍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亦無足取。然慮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此類犯行,應以對被告施以適當處罰,並協助其戒斷毒癮為度,尚無庸處以過長之刑期;又被告實施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惜被告於警詢時未坦認犯行,復經檢察官傳喚後未到庭,致未及於偵查中自白,以獲減刑之寬典,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年方42歲,正當壯年,處於人生之黃金歲月,如長期將之隔離於監獄,未免有礙其復歸社會,且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多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應係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受毒品之羈絆甚深,無法自拔,但尚非窮凶惡極之人,本院期盼再經矯治並隔離相當期間後,被告能切確自我反省,出監後開始正常生活。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尚未結婚,未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自足,有從事油漆之正當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2仟元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檢察官請求本院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至1年4月不等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
㈡另案扣押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總計為:1.79公克),及
本案扣押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總計為1.5728公克),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訴字236號卷第27、28、29、45頁,訴字338號卷第39頁背面)。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既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另案扣押之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另案扣押之夾鏈袋2包(未裝物品)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本案扣押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本案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本案扣押之廠牌為SAMSUNGANYCALL之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亦經被告陳述綦詳(本院訴字236號卷第27、2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另案扣押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既不含毒品成分,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施用毒品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於101年12月13日凌晨0│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拾月,另案│││時許,在其位在○○縣○││扣押之含有第一級毒│││○市○○○路○○號○樓之││品海洛因成分之塊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物品壹包(驗餘淨重│││釋置入針筒後注射身體之││:零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米黃│││洛因1次。(事實欄一、││色粉末壹包(驗餘淨│││㈠前段)││重:壹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鏟管壹支、│││││夾鏈袋貳包(未裝物│││││品),均沒收之。││││││├──┼───────────┼──────────┼─────────┤│二│於101年12月13日凌晨0│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時10分許施用海洛因不久││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後之某時,在其位在○○││器壹組,沒收之。│││縣○○市○○○路○○號○│││││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事實欄一、㈠後段│││││)│││├──┼───────────┼──────────┼─────────┤│三│於102年2月3日上午9│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時27分後某時,在○○縣││扣案之SAMSUNGANYC│││○○市○○路○○○○號前││ALL廠牌行動電話壹│││附近,無償轉讓第一級毒││支(含搭配使用之○│││品海洛因1包予○○○。││000000000│││(事實欄一、㈡)││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四│於102年2月3日上午9│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時30分許,在其位在○○││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縣○○市○○○路○○號○││洛因成分之粉末貳包│││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驗餘淨重總計:零│││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身││點肆陸貳捌公克,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包裝袋貳只),均沒│││品海洛因1次。(事實欄││收銷燬之。│││一、㈢前段)││││││││├──┼───────────┼──────────┼─────────┤│五│於102年2月4日上午9│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柒月。│││時40分許,在其位在○○│││││縣○○市○○○路○○號○│││││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事實欄一、㈢後段│││││)│││├──┼───────────┼──────────┼─────────┤│六│於102年4月21日上午10│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時30分許,在○○縣○○││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市人文公園廁所內,以將││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驗餘淨重:壹點壹│││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壹公克,含包裝袋壹│││級毒品海洛因1次。(事││只),沒收銷燬之,│││實欄一、㈣前段)││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七│於102年4月21日上午10│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柒月。│││時40分許,在○○縣○○│││││市人文公園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事│││││實欄一、㈣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