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權選任辯護人盧奇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原名李 政昇 )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嘉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與丁○○為叔姪關係,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之父 李金坤 為丁○○之二哥,2人雖均住在新北市林口區,惟彼此間存有債務糾紛已久,感情素來不睦,少有聯絡。101年9月12日為丁○○三哥之祭日,因甲○○之祖父 李清湖 自雲林縣○○鄉○○路○○號住處(下稱老家)北上就醫住院中,李金坤擔心丁○○及其他姐妹為陪伴父親而未返回老家祭祀,因而交待居住於嘉義縣之甲○○就近返家祭祀,並表示若丁○○有回來,請丁○○稍待至其到家,於是甲○○提前於101年9月11日返回老家。101年9月12日清晨7點多,甲○○趁早外出抓魚,同日上午9點多,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外抓魚回到老家,並將自用小客車以車頭朝內之方式,停放在老家門前騎樓外側另以鐵皮屋頂搭設之涼棚下,彼時丁○○與其胞姐辛○○○、己○○○及己○○○之女兒庚○○早已到家準備祭祀,丁○○並已在老家門面中間,車頭前方,騎樓與涼棚交界附近之涼棚下擺放金爐以備稍候燒金紙之用,惟甲○○見到丁○○即觸發其不滿之情緒,且甲○○見祭祀之事已有丁○○等人處理,無須其參與,即逕持菜刀,面對馬路,蹲坐在老家門前騎樓與涼棚交界處,涼棚左側之小水槽處殺魚。待丁○○等人焚香完畢,丁○○準備燒金紙時,向甲○○要求將車移開,以免危險,惟甲○○僅向丁○○表示其父親李金坤待會就回來,對丁○○移車之要求置若罔聞,兀自殺魚。丁○○因而稍稍挪動金爐,將金爐位置盡量退後,但仍在涼棚下的水泥地上,嗣同日上午10時許,丁○○已焚燒金紙完畢,己○○○並陸續收拾祭品,渠等準備離去時,甲○○見狀不滿丁○○未等待其父親李金坤到家,憤而放下菜刀自殺魚處起身,並基於接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單一犯意,以腳踢倒金爐,並恫嚇丁○○稱「你不能走,要等我父親到家你才能走」等語,丁○○則回應以若你父親要談,叫他來找我等語,而不同意等候,甲○○見丁○○不從,再接續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取出瑞士刀(未扣案),以手持刀放在其右側腰際並亮出刀刃等舉動,即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自由之安全,甲○○尚且以強制手段逐步逼近丁○○身旁,致丁○○被迫往屋內方向慢慢移動,而行無義務之事,歷時約5至10分鐘,藉此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因甲○○踢倒之金爐其內之灰燼掉到右側之3人座藤椅,引起燃燒,鄰居丙○○、乙○○聞聲救火,不久警方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辛○○○、己○○○、庚○○、 李金朝 、丙○○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32-34頁)。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明文規定。「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
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害經過之證述(見偵卷第15-16頁),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丁○○、證人辛○○○、丙○○之警詢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90頁、第16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9月12日上午在雲林縣○○鄉○○路○○號老家有向丁○○表示其父親李金坤即將回來之意,並以腳踢金爐,致燒到一旁之藤椅,辛○○○有駡其沒大沒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強制等犯行,辯稱:其係告訴丁○○「等一下,我父親等一下就回來了」,不是說「不要走,等我父親李金坤回來你才能走」,而且總共告知丁○○2次,1次是在丁○○剛到家還沒開始拜拜之前,1次是在丁○○燒金紙的時候,並不是丁○○燒完金紙準備離開的時候,這2次的語氣都是轉告而已,並非恫嚇語氣,而且第1次講的時候,手上沒有拿刀,第2次講的時候,手上拿的是殺魚的菜刀。至於踢金爐是因為當時其在殺魚,其要求丁○○等人不要在其背後燒金紙,但丁○○仍在其背後燒金紙故其才踢金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固然對長輩有不禮貌之處,但被告只是請丁○○等候其父親回來而已,並無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丁○○為叔姪關係,被告之父李金坤與丁○○彼此間
有債務糾紛,雙方已多次洽談仍未獲得解決。101年9月12日上午9點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外回到老家,並將自用小客車以車頭朝內之方式,停放在老家門前騎樓外之涼棚下,彼時丁○○與其胞姐辛○○○、己○○○及己○○○之女兒庚○○早已到老家準備祭祀,被告返家後即持菜刀蹲坐在老家門前騎樓與涼棚交界之左側小水槽處殺魚,未參與祭祀。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以腳踢倒金爐,嗣因被告踢倒之金爐其內灰燼延燒至右側之藤椅,鄰居丙○○、乙○○聞聲救火,不久警方亦據報到場處理各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丁○○、證人辛○○○、庚○○、己○○○、李金朝、丙○○、戊○○各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0-5、10-11、17頁,偵卷第14-15、30-31頁,本院卷第89-123、144-16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紙、現場照片4張、1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01年9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6、18-19頁,本院卷第7-8之1、61頁)亦為被告所承認,可信其為真實。茲有疑者為:被告是否有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
⒉衝突發生前之現場位置:
⑴以面對被告老家之角度,區隔客廳內外之落地鋁門窗外側,
為大理石地面,再往外為水泥地面,大理石地面之區塊(下稱騎樓),左側以鐵捲門與隔壁住處相區隔,平日鐵捲門係呈拉下狀態,右側則係貼有磁磚之牆面,大理石地面與水泥地面間設有鐵捲門,在大理石地面之此塊空間,放有腳踏車、鞋櫃、單人座藤椅、塑膠椅及打掃用具,大理石與水泥地面之交界處,其左側地上有一水泥造之小水槽,右側門柱往馬路方向延伸,放置一個3人座之藤椅,而水泥地面之上方搭設一鐵皮屋頂,並向左右方向延展,形成一涼棚(下稱涼棚),該3人座藤椅右側為一小巷子,小巷子右側為另一住家,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19頁),足以認定。
⑵101年9月12日上午,燒金紙時金爐置放之處,依證人丁○
○所證稱,是在鐵捲門外面一點點,就是大理石地面外面一點點斜坡的地方,被告殺魚的位置距離金爐約有2米,車子離金爐不到1米,金爐不是放在被告殺魚的後面,並稱不可能把金爐拿到屋子裡面燒,以前燒金紙也都是在下面水泥地燒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而被告蹲坐殺魚的位置、面向及車輛停放位置,依證人庚○○之證述,被告是面向大馬路殺魚(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與當日員警到場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面向外側馬路,蹲坐在大理石地面與水泥地面交界處,涼棚下之小水槽旁,汽車則車頭朝內停放在涼棚下(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相符,此為被告所是認,而上開金爐置放之處及被告蹲坐殺魚位置等證人證述內容,亦與證人丁○○、丙○○所繪附卷之現場圖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128、174頁)。衡情,被告老家門前之大理石地面區塊,與涼棚間另設有鐵捲門,且擺放腳踏車、鞋櫃、單人座藤椅、塑膠椅及打掃用具等物,依該現況及焚燒金紙偶爾會在地面留下灰燼痕跡等經驗法則,認為丁○○稱其平日燒金紙都是在下面水泥地面燒,當日也是在大理石地面外面一點點斜坡的地方燒等語符合居家清潔之常情,且被告所蹲坐之位置又在大理石地面與水泥地之交界處,即其背後已緊臨大理石地面,故勾稽以上,認證人丁○○之證述,及證人丁○○、丙○○所繪之現場圖,就金爐擺放位置乙節,應與事實相符。是故當日發生衝突前之現場位置,被告是面朝外,坐在大理石地面與水泥地面交界處,水泥地上之左側小水槽處殺魚,金爐則放在被告之左手邊,車頭前方,約在大理石地面與水泥地面交界處之水泥地面上,房屋門面中間,可先認定。被告辯稱當時丁○○在其背後燒金紙云云,與事實不符,不予採認。
⒊衝突發生經過: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拜拜快拜完了之後,我要
燒金紙,被告在那裡殺魚,我跟他說,麻煩你把車子開到下面,我要燒金紙,他跟我說他父親要回來,我說喔,我是叫他把車開走,他不把車開走,也沒有關係...沒多久金紙已經燒好了,我大姐(即辛○○○)從3樓下來,被告站起來,大力從金爐踢下去,就燒起來...。」「被告把金爐踢走,那時候我金紙都燒好了,我姐姐去樓上收祭品,我們就是準備要回臺北,他可能看我們在收東西,他在殺魚就突然站起來,把金爐踢走...。」「金爐是我們要走他不讓我們走,我大姐收完東西準備要走,就是在等金爐。」「他叫我不要走,我說喔,他就拿瑞士刀出來。」「他的瑞士刀是從右邊口袋拿出來。」「(手比右邊腰間)...庚○○就跟我說:舅舅,甲○○有拿一把刀子。」「被告按一下把刀子彈出來。」「我有看到刀刃,差不多這樣(右手大姆指與食指比寬度)沒有很長,他就噠一下(大姆指做出按一下的動作)。」「刀刃就伸出來,他就放在他自己的旁邊就是肚子邊(右手放在肚子腰間),他與我的距離大約只有這樣寬(證人手比)差不多有30公分,...(證人起身比劃)。」「刀刃的部分大約是這樣寬(證人手比長度通譯丈量結果7公分)。」「他不讓我走,說我不能走,我就一直退到裡面。」「因為被告車子停在那邊,我沒有辦法過去,我就門口三米寬的涼亭一直退到進屋前的落地窗,沒有進去屋內。」「我退的距離大約是2、3米。」「當時我姐姐辛○○○也有看到。」「被告叫我不能走的時候,他的菜刀就放在下面,在殺魚那裡。」「辛○○○看到甲○○拿刀,還駡:小孩子沒大沒小。」「後來我們喊說怎麼警察來時,被告就去蹲著殺魚。」「被告亮刀到警察來時。」「鄰居來滅火時,我不知道被告瑞士刀收了沒。」「被告把瑞士刀拿出來,跟我說不要走,要等他爸爸,到警察來應該有5分鐘。」(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93頁、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第101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證稱:「101年9月12日上午約10時左右,在雲林縣○○鄉○○路○○號前,甲○○出言恐嚇我及妨害自由。」「我與甲○○的父親有債務糾紛,我今天回家拜拜準備回臺北時,他不讓我走,他手持瑞士刀對我說:你不能走,等我父親回來你才能走,就把我擋在門前讓我無法離開。」「當時我心生恐懼,非常害怕甲○○會真的殺死我。」「大約限制我5至10分鐘左右,我受其瑞士刀近身限制叫我進屋內讓我不能夠打電話報案,最後我心生害怕才答應甲○○的要求等他父親回來才要離開。」等語相符(見警詢卷第1-2頁)。
⑵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們一進去的時候,
甲○○不在,...,後來我們拿東西上樓拜拜,甲○○回來,他回來就是態度不是很好,門打開很大聲,我們跟他打招呼也不理我們,拜完我們在客廳等待,要燒金紙的時候,我舅舅請他移開車子,可是他沒有,後來我們在燒金紙時,他在旁邊殺魚,他跟我舅舅說一些話,叫他等他爸爸回來,要叫他幹嘛,後來他就去車上拿了一支刀子,從丁○○旁邊,叫丁○○不要走,我就跟我舅舅丁○○講說:舅舅,他手上有拿刀子,要小心一點,...因為靠得很近,他的態度不是很好,氣氛很凝重,他叫我舅舅不要走,等他爸爸回來。」「因為他們都是從北部回來,所以燒完香還要回北部,所以燒完香,我媽媽、阿姨就把東西收一收,準備要走了,被告就把金爐踢走,叫他不要走就對了,我看到的是甲○○有拿刀子叫丁○○不要走。」「甲○○拿的刀子是類似瑞士刀。」「甲○○和丁○○站得很近,就是旁邊而已(證人以手比,通譯丈量結果60公分),大約一個人可以過的距離,刀子是藏在他的腰旁邊,就是褲子腰旁邊這裡。」「被告剛從車上打開不知道拿什麼東西下來的時候,刀子是這樣遮掩著,靠近屁股、腰後,丁○○就在旁邊,後來他們講話的時候,刀子就亮出來了,我就在這邊,我有面對他,我一定會看到他有拿刀子。」「但因為被告是遮掩著,到底是放在口袋或是放在旁邊我不知道,但是我看他亮出來,我有看到那把刀子。」「我還跟甲○○講說,他是你叔叔,你怎麼可以這樣。」「被告從車子拿刀子下來的時候本來是掩藏著,後來講話口氣衝的時候,就拿出來的,那個刀子類似瑞士刀,有沒有彈簧我不知道,就是刀刃尖尖的。」「刀刃大約像我們小支的水果刀,大約這樣(證人手比長度,通譯丈量結果9公分),到底有幾公分我沒有很瞭解。」「被告刀子不是指著丁○○,他從車上拿下來的時候,就已經藏在腰間,他們講話時口氣不好,我舅舅就說你叫我不要走,可是我們馬上就要回臺北,為什麼不要走。」「被告叫丁○○不要走時,我好像聽到丁○○說你叫你爸爸來找我就好了,你幹嘛來找我,這是我跟你爸爸的事情,我有事我要回臺北了。」「可能我舅舅講話口氣沒有很好,被告刀子就拿出來,可是我們看就是有一把刀子,往著丁○○,他說還有一把刀那是殺魚的刀,那是他在旁邊殺魚,這個我們也都有看到。」「被告就是這樣拿著(手往右前方),丁○○在這邊(手比右前方),我在這邊(手比正前方),我在被告的正前方,所以看得到。」「刀鋒就是斜的放在旁邊,就是拿著,好像準備講話如果講不好聽,狀況如果不好的,好像要恐嚇那樣,叫他不能講下去。」「被告拿起了瑞士刀,丁○○的態度當然是嚇到,他自己有嚇到,應該就是站在那裡,沒有再往前。」「被告亮刀的地點就是車子的旁邊,就是門口的前面,鐵捲門的外面,在殺魚那個地方,後來慢慢走來前面,靠近丁○○。」「丁○○在亮刀至收刀的過程,就是慢慢走到旁邊,離被告遠一點,就是走到落地窗的附近。」「丁○○在與被告聊天的時候,本來就稍微側面對客廳。」「我沒有看到丁○○轉身,就是側身慢慢往旁邊靠。」「那個時間持續一下下,差不多5分鐘,因為講話還有在那邊停頓一下,然後我阿姨還有跟他說不能這樣。」「整個過程,差不多5到10分鐘。」「隔壁的人先到,警察是刀子收起來後,也已經吵完了,大小聲完了,警察才來。」「鄰居有聽到我們大小聲,出來喊,那時候被告刀子有收沒收,旁邊的人有看到沒有看到我不知道,但是警察來之前就收了,他就蹲在那邊殺魚。」「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意思也是一樣,就是警察來,看到現場的時候,被告刀子已經收起來了,警察來到現場的時候,就沒有看到被告有拿刀子了。」(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12頁、第113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庚○○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101年9月12日上午10點多,○○○鄉○○路○○號前,有看到甲○○與丁○○在場,當時我們在外面拜拜,要結束時甲○○就叫丁○○不要走,說等他爸爸回來,說他爸爸要找丁○○,後來甲○○將金爐踢倒,拿小支類似瑞士刀出來,我就走到丁○○旁邊說甲○○有拿刀,請丁○○小心一點,我就叫甲○○有事好好講不要拿刀,甲○○右手拿刀放在腰際靠近丁○○,兩個人離得很近,甲○○就一直叫丁○○不要走,態度很惡劣,而且就一直逼著丁○○往客廳裡面走,叫丁○○不能離開。」「前後大約
10至20分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頁)。⑶證人辛○○○於本院證述稱:「101年9月12日上午10時左
右,我從樓上下來,看到被告與丁○○兩個人在那裡在吵架,我看到甲○○拿刀,我就說沒大沒小。」「當時被告就放在腰間,我不會講是否為瑞士刀,就是會彈出來的那種。」「被告是右手拿刀子。」「刀子就放在這邊(證人手比腰間)。」「我有看到白白的刀刃。」「我沒看到被告從哪裡把刀子拿出來。」「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沒聽到吵架。」「沒聽到被告說你不能走,要等他父親回來。」「我只看到被告把刀子放在腰間,我出來就駡他沒大沒小。」「被告與丁○○兩個人都站在一起,在旁邊,他們在外面,我從裡面出來。」「被告拿刀出來的時候,站在鐵捲門裡面。」「丁○○也是站在鐵捲門內。」「我從裡面出來,就站在客廳出來落地門的門口,我站在那裡駡被告。」「庚○○站在外面,和他們一起,不是在我旁邊。」「被告與丁○○兩個人就是站在一起,我駡完後才移動位置。」「被告拿刀子出來的時候,庚○○有說舅舅有刀子,小心一點。」「我沒有注意丁○○說什麼,我自己就氣得要死。」「時間沒有多久,一下子而已,大約5、10分鐘。」「被告一下子就把刀子收起來。」「我說沒大沒小時,被告就把刀子收起來。」「我沒注意鄰居來救火時,被告刀子收起來了沒。」(見本院卷第115-118頁)核與證人辛○○○於警詢中所證稱:「
101年9月12日上午約10時左右,在雲林縣○○鄉○○路○○號前,甲○○持瑞士刀阻止我弟弟丁○○出門時,我及己○○○、庚○○在場。」「限制時間約5分鐘。」「我看到甲○○手持小刀擋住丁○○不讓其離開,說等他父親回來才能走,我駡甲○○沒大沒小像瘋子,過一會丁○○就走出來,他們二人說話內容沒聽到。」等語(見警卷第4之1頁),及於偵訊中結證稱:「101年9月12日我從樓下下來時,看見甲○○用腳踢金爐,我駡他沒大沒小做什麼,我是有聽到甲○○叫丁○○不要走,但是怎麼說我不知道。」「甲○○與丁○○講話時,甲○○就站直直的,手放在大腿旁邊,手裡有拿一把伸縮小刀,丁○○也是站著,沒有站很久,兩個人就都走出去了。」「我沒有看到甲○○把丁○○擋住要他別走。」「他們兩人沒有吵架,只是講話一、兩句比較大聲而已。」等語,其中除是否聽見被告向丁○○表示「不能走,要等其父親回來才能走等語。」前後不一外,其餘並未齟齬(見偵卷第15頁),雖依前揭證人庚○○之證述,及後述己○○○之證述,被告當時態度很差,大聲叫嚷,惟證人辛○○○所證述,其當時自屋內看到被告亮刀,故才出口責駡被告,則其與被告間存有一段距離,故認證人黃 李彩雲 於本院中證稱其未聽到被告要丁○○不要走等語,應屬較可信。⑷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12日上午10
時許,我們回去雲林縣○○鄉○○路○○號拜拜。」「我們進去拜拜出來,我問說:政昇你回來嗎?他沒有回答我,門就碰一聲,我們拜好拿金紙下來燒,我弟弟叫被告把車子開退後一點,因為要燒金紙,怕燒到他的車,他就踢金爐,我就很怕,所以我就馬上去躲在車內,一直到警察來。」「我把拜拜的東西收一收,放到車子裡,我會怕,所以就在車上。」「被告與丁○○吵架時,已經拜完,要燒金紙。」「我躲到車上時,金紙還沒有燒,就是把金紙弄好,被告就踢金爐。」復稱「就是金紙展好,我才把拜拜的東西收去車上。」「我有聽到被告跟丁○○說不要走,他爸爸等一下就回來。」「我有看到被告朝丁○○逼近,我在車內,車子在路邊,兩人就面對面(證人兩手掌心往內比)。」「甲○○就叫我弟弟不要走,我弟弟小小聲,甲○○有大聲對丁○○叫嚷,就說不要走,他爸爸要回來了,丁○○沒有說什麼,就說我們大人的事與你無關。」「我躲在車內沒有看到被告拿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核與證人己○○○於偵訊時結證稱:「101年9月12日上午10點多,○○○鄉○○路○○號前,看到甲○○與丁○○在吵架,我就害怕回到車上。」「我聽到甲○○跟丁○○說不要走,他爸爸等一下就回來,後來警察來我才敢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除就被告踢金爐之時點證述前後生有歧異外,其餘則一致。然依一般祭祀禮俗,均在燒完金紙後,才算儀式完成,始可收拾祭品,而證人己○○○就其已在收拾祭品至車上乙節始終一致,故認依其當時已在收拾祭品此點觀之,應以其證稱當時金紙已燒完等語,方與事實相符。
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被告進來開門很大
聲,我跟他打招呼也不理我,我看他臉這樣就打電話給我哥哥。我還沒上車就打了。」(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其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看到甲○○和丁○○在吵架,我就害怕就回去車上,就打電話給李金朝說甲○○和丁○○在吵架。」等語(見偵卷第31頁),就其打電話之時點雖略有差異,但就其見現場狀況心生不安而致電李金朝乙節則相同。再參證人李金朝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其不在場,其打電話叫警察到場是因為己○○○打電話告知甲○○與丁○○在現場吵架,因怕發生意外故打電話請警察過去等語(見偵卷第31頁),而當日到場處理員警戊○○亦稱:當天其在執行交通稽查,上午10時15分左右,值班的副主管無線電通知現場有糾紛,但沒說什麼糾紛,故其立刻趕去,約2分鐘後到達,事後回去問副主管才知道是臺北打電話下來的(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並有椬梧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則依證人李金朝、戊○○之證述內容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知,當時現場有人吵架等糾紛,衡情若僅是被告進門很大聲、打招呼未回應,一般而言尚不會稱之為吵架或有糾紛,亦不會令人聯想到要報警,且常人之記憶常隨時間增加而漸模糊遺忘,故認己○○○就其致電李金朝之時點乙節,於偵訊中之證述較貼近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則應係因時間較久而有錯誤,故認己○○○致電李金朝之時點,應係被告踢金爐後,己○○○躲到車上之時。
⑹細繹上開證人丁○○、庚○○、辛○○○、己○○○之證述可知:
①依證人丁○○之證述,被告有踢金爐、從口袋拿瑞士刀放在
右側腰際、說不可以走,要等其父親回來,其僅回應以「喔」。丁○○因而自燒金紙處退到落地窗前,大約2、3米之距離,時間約5至10分鐘,被告所持之瑞士刀刀刃約7公分,而被告與丁○○之距離約30公分,不知被告何時收刀,但警察來時已收起來。
②依證人庚○○之證述,被告有踢金爐、叫丁○○不要走,要
等其父親回來,丁○○回應以「叫你父親來找我」等語,因口氣不好,被告因而亮出刀子,被告先前有自車上拿東西,但一直遮掩在右側屁股、腰後,不確定是否放入口袋。後來亮出來證人才知道是像瑞士刀的小刀,刀刃約9公分、被告與丁○○之距離約60公分,被告有往屋內慢慢移動,時間約
5至10分鐘,不知被告何時收刀,但警察來之前已收起來。③依證人辛○○○之證述,被告與丁○○在吵架,不知吵架內
容,被告亮刀,是放在右邊腰間,沒看到從哪裡拿出刀子,不確定是否為瑞士刀,會彈出刀刃,被告持刀時,被告與丁○○都在鐵捲門內,站在一起,後來證人辛○○○駡被告後,2人才移動位置,約5至10分鐘,被告應在其責駡時即收刀,但鄰居來時不知道收刀了沒。
④由證人己○○○之證述可知,被告有踢金爐,叫嚷丁○○不
要走,要等其父親回來,丁○○有回應以其與被告父親間之事,與被告無關之意,之後己○○○即躲到車上,並打電話予李金朝,李金朝因而打電話報警。
⑤勾稽以上:
證人丁○○、辛○○○、庚○○、己○○○均有看到被告踢
金爐,且亦為被告所承認,而依丁○○所證稱,被告在其開始燒金紙前即告知其父親將到家,請丁○○等候等語,而依證人丁○○、庚○○、己○○○所證稱,被告踢金爐之時點,是在丁○○燒完金紙後,一方面等候金爐,一方面收拾祭品,準備離去之際,且被告踢金爐後,有對丁○○說不能走,要等其父親回來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在燒金紙時所踢。衡情,焚燒金紙時,伴隨火燄,且火燄大小與金爐內之金紙數量、焚燒程度有關,若金紙數量較多,尚未焚燒完全,則因可燃物較多,火燄會較大,而在燒金紙之過程中,一般而言會持續不斷地在金爐內增放金紙至置放完畢止,故火燄會持續存在,一旦停止增放金爐內之金紙,且金紙已焚燒完畢,則火燄會慢慢變小,終至熄滅,溫度亦會慢慢降低,惟有時焚燒時,金紙堆之上方會先焚燒,但底部仍有尚未焚燒之金紙,此時待內部之溫度累積升高到一定程度,則火舌會再度冒出,一般人為確定焚燒完畢,以保居家安全,在置放完金紙後,會再短暫等候,以確保火苗確實熄滅,故上開證人丁○○、庚○○各證稱燒完金紙後,一方面在等金爐,一方面在收東西等語,符合情理。
又焚燒金紙中,金爐周遭之溫度甚高,且火燄旺盛之時,以
腳踢金爐,極可能對腳造成灼傷,而人體在自我防衛避免外來傷害之天性下,可認為被告在焚燒金紙正熾時,以腳踢金爐之可能性不高,反之,於焚燒金紙完畢後之等待期間,此時火舌已看不見,溫度亦相對較低,危險性亦較低,故於此時以腳踢金爐之可能性相對較高。再參以後述,被告在踢金爐後對丁○○表示不能走,要等其父親回來才能走等語,因丁○○不予理會,才再亮刀等節觀之,被告踢金爐之原因既係不滿丁○○未依其先前所告知等候其父親到家,又踢金爐之目的既在嚇阻丁○○離去,則當時丁○○必已顯露準備離去之跡象,故認證人丁○○、庚○○及己○○○證稱被告踢金爐係在其等燒完金紙,在等金爐並收東西之際等語,較為可信,被告辯稱其是在丁○○燒金紙時踢金爐云云,並不可採。
次依證人庚○○、丁○○、辛○○○之證述,均看到被告亮
刀,刀刃約7公分或9公分,為瑞士刀、類似瑞士刀之類刀,不是菜刀,而被告與丁○○之距離,則約30公分或60公分,就刀刃大小及兩人間之距離,雖證人之證述略有差異,然此與個人之距離、長度之掌握、理解能力有關,除非差距過大,否則均應認屬合理範圍。至於證人就被告所持恐嚇丁○○之刀,究為何種刀械,辛○○○稱不會說,庚○○則稱為類似瑞士刀之小刀,且稱該刀子是朝丁○○方向,丁○○則稱是瑞士刀,因丁○○正對該刀械,對刀械之觀察應較清楚,故認此部分事實,應以丁○○所述即被告所持之刀械為瑞士刀,較合於實情。參酌證人丁○○、庚○○、辛○○○於本院證述到被告如何拿出瑞士刀,如何將刀子放在右側腰際,及被告與丁○○間之距離時,均能自然流暢地比劃,彷彿畫面再現一般(見本院卷第95、106頁、第118頁反面),並經當庭照相(見本院卷第130-133頁)附卷可考,可信其等供述應為真實而非捏造或勾串,被告有亮刀乙節應無可疑,且依其刀刃長度,顯係瑞士刀,而非菜刀,且被告亮刀時與丁○○之距離甚近,僅有30公分至60公分左右而已,丁○○等證人證稱被告持刀近身限制丁○○之行動,應屬可信。至於被告所持之瑞士刀係從何處取出,證人丁○○證稱:被
告在殺魚時,有去車門邊開車門,有去拿東西,拿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又回去蹲在那裡殺魚。後來被告瑞士刀是從右邊口袋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證人庚○○則稱被告瑞士刀是從車上拿的,被告從車上拿下來後直接握在手上,惟亦稱被告拿下來的時候本來是掩藏著,到底被告是放口袋,或是遮掩在旁邊,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08頁),即就被告開啟車門後,是否還有坐下殺魚,或是直接走近丁○○,及被告手中所持之瑞士刀是直接放在腰際或是從口袋取出等節略有差異。惟查,依證人丁○○及庚○○之證述,其均未見到被告開啟車門所取何物,則被告是否上車拿取瑞士刀乙節即無從證明。其次,依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當時先將金爐踢倒,再拿出瑞士刀(見偵卷第30頁),則若被告已將瑞士刀拿在手上,即應有以瑞士刀阻嚇丁○○之意,則其應無先以恐嚇力度較弱之踢金爐方式恫嚇丁○○,待丁○○不從,再亮刀之必要,又若被告先踢金爐,發現丁○○不從,亦無必要多此一舉再到車上開車門、拿取瑞士刀、關車門,大可直接至殺魚處拿取殺魚菜刀即可,是認庚○○稱被告自車上拿東西後,即直接靠近丁○○並亮刀乙節,應係記憶混淆所致,而以證人丁○○所述,被告自殺魚處起身後,直接踢倒金爐,恫嚇其不得離去,再自右側口袋取刀並亮刀之經過,應與事實較相符。
依證人己○○○之證述,己○○○躲回車上時,被告尚未亮
刀,僅有踢金爐、及叫嚷丁○○不要走,而依己○○○及庚○○之證述,丁○○並非單純僅回應「喔」,而是表達「叫你父親來找我」、「與你無關」等不理會被告「不要走,等候其父親回來」之要求之意思,此時依庚○○之證述,被告因而亮刀,近身限制丁○○,再依丁○○及庚○○之證述,丁○○停止往外移動,反而往屋內走,限制時間依證人庚○○、丁○○、辛○○○之證述,均約5至10分鐘,被告至少在警察來之前即將瑞士刀收起。則被告亮刀之經過,已臻明確,被告於亮刀之前,乃先以強暴手段踢倒金爐,欲警告威嚇丁○○之意味甚明,再接續大聲嚷嚷要丁○○留下等候其父親,當時現場氣氛已相當沉重,風雨欲來之勢,然丁○○卻不為所動,執意離去,料必被告因丁○○之態度更怒不可遏,致被告接續只能以更激烈之手段即亮刀並近身限制丁○○,以阻止丁○○離去。證人丁○○證稱其只回應「喔」,沒說什麼話乙節,應係為掩飾其言詞拒絕、刺激被告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予採信。
而己○○○打電話予李金朝乙節,更可佐證被告腳踢金爐,
並與丁○○間發生口角後,現場氣氛相當凝重,己○○○為此感到恐懼害怕,方才躲到車上致電李金朝,而李金朝為恐發生意外才報警,非僅如被告所述係以轉告口氣告知丁○○請其等伊父親回來。
末者,證人己○○○不諱言與被告有些爭執,被告有打電話
駡伊,說伊不可以回伊父親那裡,然亦表示不會因為這樣故意講對被告不利的話(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而觀諸上開各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己○○○僅證述被告踢金爐及對丁○○說要等其父親回來等語,並未如丁○○、庚○○、辛○○○般證述到被告亮刀乙節,若謂己○○○有陷被告於不利之意思,其大可誇張渲染其亦親見被告亮刀,是認由此益徵己○○○證詞之憑信性。
綜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丁○○於準備燒金紙之前,
曾向被告表達移車之意,被告於此時告知其父親將到家,並表達請丁○○等候之意,惟丁○○等人燒完金紙後,竟陸續收拾祭品準備離去,被告不滿因而起身踢倒金爐,復向丁○○表達不能離去,要等其父親回來之意,由前後時點以觀,可知被告一再向丁○○表達等候其父親回來,然其眼見丁○○等人仍準備離去,被告在其父親對丁○○已有積怨下,才會按捺不住情緒為踢金爐之舉,意藉此強暴方式阻止丁○○離去,詎料丁○○仍回應以「請其父親來找我」、「與你無關」等不願等候之意,被告不滿情緒更加高漲,遂接續以右手持刀放在右側腰際,並亮出刀刃,近身逼近丁○○,使丁○○停止往外移動,反而向屋內移動,時間達5至10分鐘等節,可先認定。
⒋火燒藤椅及衝突過後:
⑴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12日當日快10
點上午與被告抓魚回來後,「被告把車停在他家前面涼棚後下車。」「之後我沒看到,因為我直接騎車回到我家。」「我們兩家是隔壁間,但中間隔一個不到3米的巷子,差不多
5呎左右。」「我回家後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在客廳看電視。」「後來大約5至10分鐘,聽到辛○○○喊說著火了。
」「他們家放外面的椅子著火,我才出來幫忙滅火。」「因為椅子放在他們家邊緣,比較靠近我家。」「我就牽我們家的水管,開水去沖。」「我人沒有過去被告家,是站在巷子中間那裡。」「平常我們2戶在講話大小聲,都可以聽到,如果比較大聲或開電視也可以聽到,但若是悄悄話就聽不到。」「那天早上沒有聽到被告家有人吵架或大小聲的聲音。」「我在救火的時候,被告拿刀子在殺魚。」「我出來的時候看到火在燒,就趕緊拿水管去救火,把火燒熄後,看到被告拿刀子坐著在殺魚。」「一會兒警察就來了。」「從我出來救火到火熄滅大約3分鐘,火滅了大約3分鐘警察才來。
」「甲○○沒有參與救火,我在救火的時候,沒注意到被告在做什麼。」「但有看到丁○○站在他們家門前停放車子的車頭前面,也沒參與救火。」「丁○○的二姐己○○○及外甥女庚○○也站在門口,他們兩個站在一起。」「只有丁○○的大姐辛○○○有跟我們一起滅火,他拿水桶。」「當天救火的人有我、乙○○及丁○○的姐姐。」「我在滅火時,我站在巷子中間,距離甲○○大約4、5呎,大約是我現在坐的位置到被告現在的位置,經現場測量為300公分,而丁○○大約在中間,車子離椅子大約半臺呎很近。」「我不知道為什麼火在被告的車子旁邊,那麼危險,被告不去救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1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證述:「101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我不知道為何金爐飛到藤椅子著火,我立即灑水將火滅掉。」「當時我急於滅火沒有看到被告持瑞士刀阻止丁○○出門。」「也沒看到或聽到被告曾當面恐嚇丁○○。」「我確定被告手持菜刀在殺魚」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及於偵訊中具結後所證稱:「101年9月12日早上與被告一起去抓魚,約上午9點40分回來,回來後我就在家看電視,被告在47號前殺魚。」「我是回家之後我聽到碰一聲,我就跑出來看,看到金爐跑到47號外面藤椅上,結果著火,我就拿水管去滅火。」「當時被告還在門口殺魚。」「丁○○也是在47號前面,他站在車子前面,車子停在47號前面。
」「被告與丁○○沒有交談或肢體動作。」「我在家看電視時沒聽到爭吵聲。」「我家和被告家中間有一條巷子,大約距離3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4頁),除就看見被告手持菜刀在殺魚係在何時點外,其餘一致。而證人丙○○看見被告手持菜刀在殺魚之時點,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明確區分是在滅火時,或是火熄滅後,而其於本院交互詰問初始亦證稱其救火時被告在殺魚,但嗣後經進一步細問後則證稱在滅火時沒有注意看被告在做什麼,是滅完火之後才看到被告坐在那邊殺魚,則依證人丙○○之證述,其看見被告手持菜刀在殺魚之時點係在滅完火之後,應可認定,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之證述,應係出於籠統之回答,較不可信。其次依證人丙○○之證述,其並未見到被告與丁○○衝突之畫面,蓋其在屋內聽到碰一聲,接著辛○○○喊著火,其衝出來,看到椅子著手,接著去牽水管,開水籠頭,走到巷子中間對著火苗沖水,已是數秒鐘、數分鐘之後,是故證人丙○○之證述,僅能佐證被告腳踢金爐,致藤椅著火,眾人急於滅火、被告坐下殺魚、警察到場等後續發展,就前階段之事實,則無從證明。
⑵被告踢金爐後,金爐傾倒,灰燼延燒到一旁之藤椅,導致藤
椅著火,且藤椅與被告車子之距離,依證人丁○○所證述就在旁邊而已(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依證人丙○○則證稱僅半呎距離(見本院卷第151頁),依此若藤椅繼續延燒,火勢變大,甚有可能燒到被告之汽車,引起爆炸,情況應屬危急,而當時參與救火之人除證人丙○○、乙○○外,被告、丁○○、庚○○均未參與救火,業據證人丙○○、丁○○、庚○○證述明確。至於辛○○○及己○○○2人,當時辛○○○在駡被告並未參與救火,己○○○則已躲到車上,業據辛○○○、己○○○、丁○○及庚○○證述明確,然此與證人丙○○稱辛○○○有拿水桶救火,己○○○則站在一旁觀看等節不符,惟查衡情自己所在何處,所為何事,自己與旁人相較,一般應以其自己之記憶較為清楚正確,蓋因旁人或可能因其他之事物而影響其觀察或記憶所致,且參酌證人丙○○當時急於救火,慌亂之中有可能未仔細觀察,亦可能與事後員警到場後之記憶混淆,故認此部分證述,應以證人辛○○○、己○○○之證述與事實較近,而為可信。則此,藤椅引燃後,鄰居丙○○、乙○○因而出來救火,惟在此緊急情況下,卻見主人家之男性丁○○及被告,及年輕女性庚○○一反常情地在旁枯站,未參與救火之不尋常現象。就此被告雖辯稱:現場不可能延燒,而且我本來要開我那邊的水,但丙○○跑出來,開他那邊的水,就把火噴熄了,丙○○那邊比較近,我這邊比較遠,他就已經噴滅了,所以我就沒有去救火,我有看,但覺得沒有怎樣所以我就繼續殺魚云云,然被告亦自承,藤椅是因其踢金爐始起火燃燒(見本院卷第104頁),而金爐距離藤椅之距離又甚近,金爐一踢倒,藤椅就燒起來了,可見斯時被告應仍係處在與金爐、藤椅極近之距離,則其見藤椅起火,若立刻自殺魚處之小水槽引水澆熄,應不需花費太多之時間,相較於丙○○於其住家室內看電視,聽聞辛○○○等人嚷嚷起火了,外出查看再牽水管引水滅火,丙○○所需之反應及作業時間應比被告所花之時間為長,則被告辯稱其因丙○○已在滅火,故其才又繼續殺魚云云,益見被告於藤椅著火之第一時間另有他事纏身,故才未能於第一時間立即反應滅火。若謂被告於藤椅著火之第一時間因與丁○○有何口角、心情不佳而不顧火勢,未立即滅火,則證人丁○○、庚○○當時既已燒完金紙,在等金爐,則其亦應係在金爐附近,且係小心謹慎之人,則證人丁○○、庚○○見藤椅起火,應無不予理會,任其燃燒之理,然佐以證人丁○○、庚○○於被告踢倒金爐引起藤椅燃燒之第一時間,亦未協助滅火等反應,亦可窺見丁○○、庚○○當時亦有他事,致其2人亦無從參與滅火。而被告、丁○○、庚○○當時之「要事」究為何事?依證人丁○○證稱:當時其在大理石地面那邊,無法出去(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庚○○證稱當時與阿姨一直在跟被告講說不可以拿刀子出來,一直在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是認被告、證人丁○○、庚○○於藤椅引燃後之反應等客觀事實,在在證明被告當時有拿刀阻止丁○○離去,庚○○、辛○○○則在旁勸架及責駡被告之事實。
⑶證人即當日現場處理之員警戊○○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到
現場時,看到甲○○坐在那邊殺魚,另外現場還有丁○○、李彩雲、丙○○及另外兩個女的。」「現場有人說甲○○手上有一支小刀,類似瑞士刀那種,我看了看,就看他坐在那邊殺魚,也沒有什麼暴力傾向,所以我也沒有請他把魚刀交出來,然後,我記得我摸他的身體,也沒有發現有瑞士刀之類的情形。」「也有在現場的地方、角落旁邊四處看一下,也都沒發現。」「我記得丁○○現場沒提到甲○○拿瑞士刀威脅他,不讓他離開的事實,是製作筆錄時說的。」「我現場不是對甲○○搜身,只是衣褲有口袋的地方都摸一摸,拍一拍,當時沒有感覺口袋中有硬式的東西,如果有摸到,我就會請他拿出來了。」「現場也只是簡單看一下,不是像搜索那樣。」「我當場有向跟我講的那個人說,沒有發現瑞士刀。」「我說的時候丁○○與辛○○○他們有聽到,他們就說真的有看到。」「我沒有再次仔細搜身,是因為被告現場願意配合讓我摸他的口袋,所以我沒有將手全部伸到他的口袋仔細搜身。」「我沒有搜索票所以我不敢叫被告把衣服脫掉。」「以我的辦案經驗,應該不可能簡單拍拍沒拍到,但仔細搜身後搜到東西。」「除非是藏在衣服裡面例如腰際。」(見本院卷第156-161頁)依證人戊○○之證述,其到達現場後之第一時間,已有人反應被告持瑞士刀,即菜刀以外之刀械,故其有對被告拍摸口袋,並簡單查看四週,雖現場未查扣到瑞士刀,惟因證人戊○○並非仔細搜身及搜索,且該瑞士刀之刀刃長度,約僅有7至9公分之大小,形體不大,故口袋之外之身上其他地方,或現場其他隱蔽之處,仍可能藏放瑞士刀,故雖未現場查扣到瑞士刀,尚難以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藉由戊○○之證詞更足以佐證證人丁○○、庚○○、辛○○○證稱有看到瑞士刀或小刀之證言屬實。⑷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綽號「 阿狗 」,當時外出
買菸不在場,回家時火災已發生完畢,即火已熄滅,看到被告在殺魚而已,另外有丁○○、己○○○、辛○○○在場,丙○○當時不在場,沒有仔細看庚○○在不在場,其沒有和他們打招呼,而買菸之前,亦不知道被告家發生何事,回來後也沒有聽到被告他們在說,警察來之前其已回家,警察來時其有出來,但沒有過去,其沒有跟被告說「你是晚輩,怎麼可以這樣。」的話,其不敢說,他們不知道為什麼在吵架,其跟人家說,對被告不好意思,對告訴人也不好意思,其也沒有幫忙救火等語(見本院第152-155頁),就證人乙○○是否在場救火,其證述顯與證人丁○○、庚○○、丙○○證稱乙○○有參與救火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8、110頁、第
146頁反面)矛盾,而查證人乙○○在場救火與眾位證人並無利害關係,其中丙○○與乙○○更係堂兄弟關係,亦經證人乙○○自承(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其等應無故意虛撰乙○○在場情節之必要,被告亦主張乙○○在場因而請求傳訊證人乙○○到場行交互詰問,再細繹乙○○到場作證時稱:「他們不知道為什麼在吵架,我們跟人家說,對被告不好意思,對告訴人也不好意思」等語,認證人乙○○應係礙於鄰居情面,不願得罪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因而未能據實證述,其所為之證述難認可信。
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若被告要持刀恐嚇丁○○,殺魚的菜
刀其銳利度及所能致人感到不安程度,要比瑞士刀大,故認證人稱被告另從車上、口袋取出瑞士刀等小刀乙節,與經驗法則相違。惟查:本院已詳加認定,被告自殺魚處起身後,是先踢倒金爐,再向丁○○表達不能走,要等其父親回來才能走等語,未料,丁○○不從,反而向被告表示此乃大人間的事,要被告父親自己來找伊,伊要回臺北了等語後,被告才自口袋取出瑞士刀並亮出刀刃,逼近丁○○,使丁○○往客廳方向走去,即被告並非一開始即亮刀,是丁○○不從其要求,被告為達其阻止丁○○離去之目的,緊急之下,升高其手段強暴之強度而亮刀,故被告自無一開始就持菜刀之必要,況且被告當時原在殺魚,而魚有魚腥味,殺魚時又要去魚鱗、清除腹內臟器,因而殺魚時,雙手、菜刀必然沾污且染魚腥味,則被告在一開始並無亮刀之想法之下,其起身時自然而然地放下菜刀亦無不合理之處,而瑞士刀等小刀並非難以取得,一般日常生活中亦常有利用之機會,則被告於口袋中放置瑞士刀,並於緊急之中取出瑞士刀以達其阻嚇丁○○離去等情亦符合邏輯經驗法則,故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影響本院之心證。
⒍綜上所述,被告係在丁○○等人燒完金紙,一方面在等候確
認金紙已焚燒完全,一方面在收拾祭品,準備離去之時,因不滿丁○○未依其先前表示等候其父親,遂不滿而以腳踢倒金爐之強暴方式,以阻止丁○○離去,並於踢倒金爐後,再次向丁○○表達不能離去,要等其父親回來之意,惟丁○○卻回應以「請其父親來找我」、「與你無關」等不願等候之意,被告再基於同一剝奪丁○○人身自由之目的,接續以右手持刀放在右側腰際,並亮出刀刃,近身逼近丁○○,使丁○○停止往外移動,反而向屋內移動,時間達5至10分鐘。
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
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反之,則應以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告訴人丁○○準備離去之時,先腳踢金爐,再恫嚇稱:「你不能走,等我父親回來才能走」等語,於目的不遂後,再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接續持刀逼迫告訴人丁○○往屋內方向移動,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依上開說明,此均應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另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告訴人等候其父親到家而行無義務之事,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供參考)。被告前後踢金爐、亮刀之強暴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且係為圖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丁○○係叔姪關係,業據被告所自承並與丁○○、庚○○、辛○○○、己○○○之證述相符,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3紙在卷可憑,2人間為3親等之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以恐嚇、強暴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並藉此達其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不另論罪。㈤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為叔姪關係,本應依人倫之理敬
重長輩,和睦友愛,竟因丁○○與其父親間有債務關係長久未能解決,率以強暴之舉動、持刀恐嚇告訴人,並進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無義務之事,並被剝奪行動自由,認其法紀觀念薄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縱使告訴人放下長輩身段,釋出善意表示只需被告道歉即可,不會刁難被告,但其仍執意主張未犯錯、不願道歉,未見檢討反省,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為妨害自由犯行起因於兩家長久之債務問題,為達成父親希望丁○○等候之交待,且當日遇到丁○○之初,其雖面色不善,但並無強暴、恐嚇之行為,嗣見丁○○不予理會,方才出現強暴之舉動,並節節升高強暴行為之強度暨為恐嚇行為,在大姑姑辛○○○出言制止、鄰人出面救火時,即收起瑞士刀,認其仍有是非觀念,只是處理事務及情緒之能力不佳,因而在未能以簡易方式達成父親之交代時,無法控制其情緒。另兼衡告訴人所受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節、期間長短,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親戚關係,若予重判,對彼間心結之化解恐無助益,甚至可能加劇,形成家族中無法抹滅之裂痕,而告訴人丁○○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只希望被告道歉,不再無端騷擾(見本院卷第123頁),甚至於交互詰問之初,亦以照實陳述對被告不好而欲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探究其意,無非是珍惜與被告間之親戚緣份,希望能有和睦相處之機會,暨斟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一般,目前從事廣告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育有2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被告持以恐嚇丁○○所用之瑞士刀,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