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OO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黃OO黃OO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OO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⒍、⒎、⒏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張OOO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黃OO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⒍、⒎、⒏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OO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⒍、⒎、⒏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OO於民國101年2月間和黃OO、黃OO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1,而黃OO斯時失業亟需工作謀生,適黃OO透過網路得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正在徵求車手,工作內容乃係當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陷於錯誤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將準備妥當之相關偽造之公文書、證件等資料以傳真或當面交付方式交付擔任車手之成員,再由車手前去向被害人出示相關文書及證件藉以取信,而出面取款之車手取款時,必須關閉自身持用手機直到使被害人交付款項,期間只能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手機用以聯絡。待車手得款後,可依所擔任之分工內容取得詐騙款項總金額1%(擔任開車、把風角色)、2%(擔任取款角色)不等之款項(1臺車次上限為5%),黃OO即於101年2月6日前
1、2天將上開訊息告知黃OO。黃OO即於101年2月6日應允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分別於同年月6日與黃OO;於同年月8日與黃OO、黃OO為下述犯行:
㈠、黃OO、黃OO於101年2月6日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許,以電話假冒臺大醫院護士、警察、檢察官向張OOO佯稱因其健保卡、合作金庫帳戶遭人冒用須將財產交付監管,日後再予發還云云,致張OOO因而陷於錯誤表示同意交付,遂自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730,000元,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黃士騰,並指示黃OO要偕同其他人員進行向張OOO取款之任務,黃OO即偕同黃OO、另2位詐騙集團成員由臺中市大雅地區驅車南下與張OOO碰面取款,該次工作分配是由黃慶文出面取款,黃OO負責開車,另2位詐騙集團成員則是協助黃OO、黃OO熟悉向被害人取款之作業模式。迨同日13時至14時許到達雲林縣斗六市區時,黃OO和1名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前開犯意聯絡,先至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內等候,詐騙集團再將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日期為101年
2月6日、載有「檢察官侯名皇」字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故該詐騙集團手中仍留存有日期為101年2月
6日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原件1張,並未扣案)傳真至便利商店內由黃OO收受,在拿到載有「檢察官侯名皇」字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後,該2名詐騙集團成員即拿出已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1枚,在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加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且交付黃OO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宋羽軒服務證」1張予黃OO(由其自行貼上自己之大頭照片)。渠等於同日14時許抵達雲林縣OO市○○○路○○○號幼雯婦產科前與張OOO見面,黃OO與其餘2名詐騙集團成員在車上把風接應,黃OO接續上開犯意聯絡下車與張OOO碰面,黃OO因一時緊張忘記配戴上揭偽造服務證,惟仍向張OOO佯稱檢察官要與其談話乙事,黃OO並將所持手機讓張OOO接聽,張OOO不疑有他,認為黃OO即是前來執行財產監管之書記官,遂依從電話中佯稱為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當場交付730,000元予黃OO,黃OO得款後再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交予張OOO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並使張OOO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黃OO得手後回到車上與黃OO及詐騙集團2人會合,該4人遂依先前約定分配款項,黃OO分得14,600元,黃OO分得7,300元,剩餘款項依序在彰化縣OO鎮地區麥當勞附近及OO市○○○○道附近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前來取走,其中1名詐騙集團成員將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宋羽軒服務證」1張及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先行收回。
㈡、該詐騙集團在獲悉黃OO、黃OO及另2名詐騙集團成員得手後,見張OOO年邁可欺,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01年2月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張OOO,向其表明翌日(即101年2月7日)9時許將再度聯絡,待同年月7日8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檢察官與張OOO通話,要求張OOO必須再交付460,000元委由其監管,張OOO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前往其開立之郵局帳戶提領上開數額之現金,但詐騙集團成員於當日13時許撥打電話告知張OOO,當日因檢察官無暇前往監管現金,要改約隔天(即101年2月8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OO街口處取款,張OOO始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並將黃OO交付其偽造之101年2月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提供予警方。詎詐騙集團成員已食髓知味,仍認為張OOO深陷騙局不自覺,依然於101年2月7日指示黃OO、黃OO於隔天8日前往上開約定處向張OOO取款,是日黃OO即邀集黃OO一同加入該詐騙集團。黃OO、黃OO、黃OO接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慶文與黃OO於101年2月7日當天前往臺中市OO地區向詐騙集團成員拿取101年2月6日所使用之上開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1枚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宋羽軒服務證」1張,復由黃OO出資,委派黃
OO、黃OO於101年2月7日18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 儂來 自小客車租賃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儂來租車公司,電話為00-00000000號),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隔天南下犯案之交通工具,嗣黃O
O、黃OO及黃OO於101年2月8日當天6、7時許搭乘黃OO駕駛之上開車輛南下,黃OO、黃OO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先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便利超商內,由黃OO、黃OO下車進入該便利商店內收取該詐騙集團傳真偽造之日期為
101年2月8日、載有「檢察官侯名皇」字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故該詐騙集團手中仍留存有日期為101年2月8日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原件1張,未扣案),黃
OO、黃OO回到上開自小客車後,復由黃OO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持上開偽造印章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加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俟於10
1年2月8日10時許,黃OO、黃OO及黃OO抵達由詐騙集團所指示之雲林縣斗六市○○路與OO街口處,黃OO先要黃OO下車查看,而黃OO瞥見張OOO,隨即交代黃慶文前往與張OOO碰面取款,黃OO亦在旁把風。待黃OO趨前和張OOO碰面,欲故技重施拿手機予張OOO接聽、而尚未同拿出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之際,旋遭埋伏員警查獲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於黃OO身上扣得上揭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宋羽軒服務證」服務證1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張(日期為101年2月8日)、詐騙用行動電話1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及黑色背包
1只,黃OO及黃OO則乘隙逃離現場並攜走上開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未扣案),始查悉全情。
貳、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確立檢察官對犯罪事實的實質舉證義務,除公平正義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例外情形,法官僅居於補充性證據調查地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54條第1項,明文規範無罪推定原則,在檢察官未能透過審判程序舉證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被告推定無罪。申言之,被告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犯罪事實存立之證明責任,由起訴之一方負擔,苟檢察官舉證活動未盡,必須負擔敗訴之危險。因此,被告之無罪推定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乃一體之兩面。而檢察官之舉證活動是否充分,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是否必要,端賴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即公訴事實之真摯明確。在公訴事實之範圍即待證事實有疑問、矛盾、不明確的情況下,檢察官之舉證活動勢必產生阻礙,不能發揮。此時,不僅被告無法為訴訟之有效防禦,亦妨礙法院為訴訟之促進。因此,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在法院依據同法第94條為被告人別之確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法院即應接著對檢察官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其立法意旨謂:「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惟此一規定,其目的僅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礙法院依本法第267條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而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旨在起訴效力及於單一案件中有罪之犯罪事實,此乃審判階段調查證據後之結果,案件在尚未進入狹義調查證據階段,於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事實及其範圍如何解讀,應由到庭檢察官為之,此之所以實務上法院在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亦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意義所在,即由檢察官藉著口頭陳述公訴事實之方式,一方面顧及被告之答辯權與公開審判之旁聽權,另方面促使檢察官得以進一步明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起訴法條是否有疑問、矛盾或不明確之處,而得以及時澄清更正,藉以確定如何之犯罪事實已繫屬於法院及法院之審判範圍, 俾利 被告、辯護人之答辯,及檢察官日後之舉證活動,與被告、辯護人日後之舉證利益
二、復以起訴事實於起訴書提出於法院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之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形明確無疑而言。在當事人陳述(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有不明確、不完全、矛盾等情形發生時,法官有義務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令其為敘明或補充之)。此乃法官(或審判長)之闡明權。蓋法院對相爭之當事人,非僅單純之旁觀者或臆測者,仍負有監護案情逐步釐清及兩造立證公平之義務。闡明權乃法官訴訟指揮權之一環,在起訴書記載之公訴事實有疑問、矛盾或不明確的情況下,法官有促使檢察官釐清,使之明確之義務。是以,法官透過闡明權的行使而促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範圍為明確主張與陳述,起訴事實繫屬於法院之範圍(即審判範圍、審判對象)將因此釐清。換言之,起訴事實之內容、範圍因到庭檢察官真摯之主張、陳述而確定,除非「至證據調查階段有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0條之情事」或「公訴檢察官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解釋,已經逾越文字可能理解之範圍,而有將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補充更正之方式為之」外,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法院若不受拘束,置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於不顧,無視檢察官實行公訴之訴訟行為,而仍受起訴書所載有疑問或矛盾之犯罪事實所拘束,勢必造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美意落空、檢察官舉證責任無法充分、空洞化檢察官公訴的實行、法院無法判斷立證與待證事實之關連、被告無法為有效答辯或立證、法官怠於監護案件、訴訟無法促進等諸多遺憾。
三、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黃OO、黃OO、黃OO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服務證」交予渠等使用,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1年2月6日10許,以電話假冒臺大醫院護士、警察、檢察官向張OOO佯稱因其健保卡、合作金庫帳戶遭人冒用須將財產交付監管,日後再予發還云云,張OOO因而陷於錯誤表示同意交付,嗣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旋即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以及黃慶文前往取款,黃OO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獲悉後,先一同前往某超商收取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於上揭偽造公文書上加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渠等再持上該偽造之公文書以及由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服務證(由黃OO將自己大頭照貼於該服務證上),於同日14時許驅車抵達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幼雯婦產科前處,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在車上把風接應,黃OO則下車出面表示長官要與張OOO說話,並將所持手機讓張OOO接聽,張OOO遂依從電話中佯稱為檢察官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當場交付730,000元予黃OO,黃OO得款後再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交予張OOO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2人得手離去後再依先前約定之比例分配贓款(見起訴書第1頁至第2頁),又起訴書於論罪時係分別對被告黃OO參與之101年2月6日犯行、被告黃慶文、黃OO、黃OO參與之101年2月8日犯行加以論罪(見起訴書第7頁)。從而,除被告黃OO外,起訴檢察官起訴被告黃OO、黃OO之犯行範圍,是否有包括渠等參與上開101年2月6日犯行之部分尚有不明,為促使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且俾利被告黃OO、黃OO攻擊防禦,本院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與公訴檢察官進一步確認起訴之範圍,對此公訴檢察官認為犯罪事實已將被告黃OO、黃OO2人所參與之犯行全部加以起訴,至於法律評價部分則屬法院之職責(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而被告黃OO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OO於101年2月6日、8日之犯行應屬接續行為,被告3人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68頁),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而明確,且該陳述之目的在於解決起訴書所載有疑義或不清楚之處,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要與訴一部之撤回或變更有別,本院自應據以為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規定,無關乎證據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臺上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黃慶文亦涉犯本案犯行,經檢察官將其與被告黃OO、黃OO合併起訴,乃係共同被告,被告黃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以被告身分接受法官訊問而為陳述,自無適用證人具結陳述規定可言,惟共同被告黃OO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併踐行人證調查證據程序,具結陳述,且給予被告黃OO、黃OO之詰問機會,是自得綜合其全部供述證據,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憑以論斷採取被告黃OO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作為得心證理由。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於被告黃OO、黃士騰、黃OO,渠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第92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後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自得採為證據。
㈢、本案扣案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宋羽軒服務證」服務證1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日期為101年2月8日)、詐騙用行動電話1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及黑色背包1只,均為被告黃OO遭逮捕時,警方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實施附帶搜索由其身上搜索而來,此有被告黃OO之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至101年2月8日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則係由被害人張OOO提出交付,均係合法取得之證物,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㈠、關於被告黃OO部分:被告黃OO對上揭犯罪事實坦白不諱,有關詐騙集團透過電話施用詐術、提款及取款之經過,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張OOO指述歷歷(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7頁,101年度偵字第918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第108頁,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並有101年2月6日由被告黃OO所交付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101年2月6日)」1張(見偵卷第84頁)、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存卷可查,以及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01年3月3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5頁)、
101年2月7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附卷供參,而被告黃OO、黃OO及黃OO於案發後聯繫情形,亦有黃OO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黃OO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及黃OO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可詳,此外,尚有張OOO提供警方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1年2月6日)」1張、被告黃OO於
101年2月8日遭逮捕時所扣得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1年2月8日)」1張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宋羽軒書記官服務證影本1張扣案可佐(上開物證影本分別附於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84頁,扣案物分別置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庫100年度保字第250號〈見偵卷第19頁)、證件存置袋〈見本院卷㈠第160頁〉),準此,可認被告黃OO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黃OO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黃OO、黃OO部分:被告黃OO固坦承其有轉告被告黃OO網路上有刊登為詐騙集團工作之消息,詐騙集團是透過網路傳遞訊息,其於101年2月8日有駕駛上開承租車輛搭載被告黃OO、黃OO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建興路口附近之停車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2月6日跟我無關,開車來雲林是要去劍湖山遊玩,不知道黃OO是否有跟詐騙集團聯絡,等黃OO下車後,我和黃OO就去吃早餐等語(見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62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92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被告黃OO雖未否認於101年2月7日有陪同被告黃OO前往儂來租車公司租借車輛並擔任保證人,坦承有和被告黃OO、黃OO一同前來雲林縣斗六市○○路與OO路口附近之停車場,然嚴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當天是要來劍湖山玩,我在車上都在睡覺,我和黃OO先下車買早餐,車子就停在那裡等,黃OO也說要下車找朋友,之後我和黃OO在車上等黃OO,等到下午5、6點就自行返回,2月8日打電話給黃OO的原因是因租車用的是我跟他的名字,租車行的人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還車,可是我一直都找不到他,我才會一直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33頁,本院卷㈠第51頁、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第92頁、第104頁),經查:
1、被告黃OO和被告黃OO過往係舊識,被告黃OO、黃OO在100年11、12月間共住過,被告黃OO於101年2月間又和被告黃OO、黃OO一同分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1住處,此業經被告黃OO、黃OO、黃嘉政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㈠第44頁、第10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以一般在外承租房屋並相互分攤房租,若分租之人彼此間未具有親屬關係,則至少也具有一定認識,畢竟同住一屋所產生之往來堪稱密切,又被告黃慶文之所以會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乃透過被告黃OO才得知此一管道,此經被告黃OO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並為被告黃OO所是認,況一般人對於事涉違法之事多半會隱晦不欲外人知悉,故被告黃OO在告知黃OO關於詐騙集團訊息時,若非和被告黃OO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豈敢告知被告黃OO此一違法途徑,準此,足信被告黃OO、黃OO、黃OO於本案案發前之互動關係不差,也未見交惡等情。被告黃OO、黃OO及黃OO於101年2月8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車輛,是被告黃OO、黃OO於101年2月7日一同承租,業據被告黃OO、黃OO坦白在卷,且有101年2月
7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另被告黃OO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101年2月6日9時47分至18時40分及2月8日零時20分至18時27分;黃OO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101年2月8日10時42分至18時22分均未有通話紀錄,而上開2人於101年2月9日間有多次通話紀錄,有被告黃OO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及被告黃OO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存卷可證。至告訴人即被害人張OOO於101年
2月6日甫經詐騙後即接到詐騙集團成員後續之詐騙電話,以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重施故技之詐騙手法,而告訴人張OOO察覺有異前往報案,警方即在101年2月8日伺機埋伏當場逮捕被告黃OO,致黃OO未能得逞等節,被告黃OO已自承在卷,復有告訴人張OOO指述歷歷,且有卷附之張劉秀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供參(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復有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01年3月3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5頁)存卷可佐,以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1年2月6日)」1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1年2月8日)」1張、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宋羽軒書記官服務證1張扣案為憑(上開物證影本分別附於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84頁,扣案物分別置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庫100年度保字第250號〈見偵卷第19頁)、證件存置袋〈見本院卷㈠第160頁〉)。是上開各情合先認定。
2、101年2月6日被告黃OO、黃OO如何行騙張OOO之始末:
關於被告黃OO何時加入詐騙集團、如何分工等情,業據證人黃OO證稱:我是101年2月5日經由黃OO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是2月6日教我們如何行騙,教黃士騰開車,我下去取款,收據是去超商收取,而詐騙過程連在車上手機都要關機,酬勞是下車取款的人好像拿百分之2,開車把風的百分之1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9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8頁至第71頁反面),衡以被告黃OO所述確實符合現在實務上常見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亦即詐騙集團通常推由車手與被害人碰面,而除取款之人外,另外會有人在一旁準備接應,又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僅會分出微薄利潤予擔任車手之人,而被告黃OO對於利潤分成方式在警詢與偵訊一致,然在本院第一次證述時對取款及把風之人利潤佔詐騙金額百分比略有出入,但其第二次於本院證述時,經本院依其所述101年2月6日獲取報酬與該次張OOO損失金額換算後,被告黃OO明確證述出面取款之人為2%、把風開車之人為1%,拿到的錢有零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正反面),是以對照被告黃OO於101年2月6日取款為73,000元,該次獲取報酬應為14,600元,而被告黃OO則獲取7,300元(計算式:730,000x0.02=14,600,730,000x
0.01=7,300),佐以被告黃OO在本案出面取款期間,自承自己所持用之手機處於關機狀態,該段時間確實無通話紀錄,已如前述,益徵其所述符合本案中詐騙集團交代犯案手法中之應注意之細節事項,堪信被告黃OO之證述非虛,而被告黃OO不否認告知被告黃OO此一詐騙集團訊息,被告黃士騰必係心中起心動念、覬覦騙取他人之金錢利益,才躍躍欲試,參以本案案發時2人有不錯交情,被告黃OO自是想找熟識之人一同加入詐騙集團,才能在犯罪過程中互相掩護,可信被告黃OO、黃OO著實於101年2月6日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與另2名詐騙集團成員一同對張OOO為上開犯行無疑,被告黃OO所辯並不足採。
3、101年2月8日被告黃OO、黃OO及黃OO如何行騙張劉秀女之始末:
⑴、被告黃OO證稱:2月8日那一次,會知道幾點要去雲林縣
斗六市○○路與OO街口,是黃OO告知前一天我跟黃OO去租車的,租車的錢是黃OO出,2月8日大約早上5、6點,還是6、7點左右南下,南下根本不是要去劍湖山玩,從臺中開到斗六的過程當中,這個過程中詐騙集團都有持續的打電話給我們,是跟黃OO在聯絡,電話的內容就是叫我們去那裡等,在2月6日取款後,黃OO有跟我說要去跟同一個被害人取款,2月7日黃OO跟我去找詐騙集團成員拿書記官證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2月8日這一次,從臺中開到斗六的過程中,詐騙集團持續與黃OO聯絡,電話沒用擴音,內容就是叫我們去那裡等,是我與黃OO去便利商店收傳真,印章那時在車上,在黃OO那裡,是我跟黃OO二個人在蓋,2月8日我下車取款的時候,不是我先注意到張OOO,是黃OO告訴我被害人就站在那裡,黃OO講的時候黃OO那時候沒有在車上,他下來把風,他知道他自己在幹什麼,2月8日那一天黃OO有打電話給我,就是約出來講,說能不能不要把他們供出來,黃OO的手機是預付卡,沒有辦法打電話,我無法確定黃OO於2月7日陪我租車時是否已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則被告黃OO對於被告黃OO、黃OO於101年2月8日再度向張OOO行騙,其中準備工作如何完成、每個人分工之內容均證述明確,包括此次詐騙先是被告黃OO與黃OO一同於101年2月
7日先向詐騙集團成員拿取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宋羽軒服務證」服務證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被告黃OO和黃OO偕同租用上開犯案車輛、案發當日是由被告黃OO、黃OO至雲林縣斗六市內某超商收取由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被告黃OO、黃OO一同蓋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於上開收據上以及被告黃OO出面向張劉秀女取款,被告黃OO、黃OO負責一旁把風等節,而上開指述內容與被告黃OO之101年2月6日犯行模式未生相悖,且證述之內容確實符合實務上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且被告黃OO、黃OO所持用之手機不約而同在101年2月8日有一段期間未有通話紀錄,與被告黃OO所述在行騙過程中詐欺集團交代要關機之說法互核一致,復以被告黃OO、黃士騰和黃OO案發前之關係不差,而被告黃OO自案發後未矯飾犯行,亦未見其將自身罪責推卸他人之舉動,且被告黃慶文就101年2月8日犯行之證述過程亦未見誇大、渲染情節且供述及證述內容鉅細靡遺,足信其所述內容具有高度憑信,被告黃OO、黃OO有參與101年2月8日向張OOO詐欺已臻明白。
⑵、被告黃OO、黃OO係於101年2月7日晚上前往臺中市儂
來自小客車租賃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儂來租車公司,電話為00-00000000號),一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業如前述,雖被告黃OO歷來均未指述被告黃OO在租車時已加入該詐騙集團,但經本院質之被告黃OO是否能確認被告黃OO在租車時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黃OO亦稱無法確定,其不知道黃OO是否也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1頁),然以該車輛既然是作為101年2月8日犯案之用,以斯時被告黃OO既然和被告黃OO、黃OO同住一處,況且2月8日當天就是要從事違法之詐欺行為,被告黃OO焉有不明就理即答應擔任租用車輛保證人之可能,另被告黃慶文證稱是在101年2月7日晚上接到詐騙集團要求翌日再向張OOO行騙,可知101年2月7日被告黃OO發現取款過程並不困難,可以輕易賺取不薄待遇,才趕緊把這份好處告知被告黃OO,是以被告黃OO係在101年2月7日和被告黃OO、黃OO一同加入該詐騙集團當合於實情。況觀諸被告黃OO未遽指被告黃OO於101年2月7日加入詐騙集團,其僅肯定被告黃OO於101年2月8日有加入乙事,可知被告黃OO對自己不確定之事抱持保留之態度,倘被告黃慶文本身具有強行要其餘之人協助分擔罪責之想法,其大可依憑被告黃OO有一同前往租車、卷內有上開自小客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證據,逕行指證被告黃OO早於101年2月7日即已參與詐欺犯行即可,由被告黃OO前後指述被告黃OO之態度,更徵被告黃OO證述內容有高度可信。
⑶、被告黃OO、黃OO雖一再辯稱渠等會陪被告黃OO於101
年2月8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乃因3人已約好當天要前往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之劍湖山遊樂園遊玩,是黃OO中途說要先去找朋友一下云云,惟被告黃OO、黃OO之說法已遭被告黃OO否認,且依被告黃OO之證述,可知被告黃OO、黃OO當天之任務為詐騙集團中一旁把風之角色,且囿於當天行騙對象與101年2月6日相同均係張OOO,才會再推由先前已取信於張OOO之被告黃OO出面接洽,何況被告黃OO當天本欲向張OOO拿取多達460,000之現金,若被告黃OO不是與被告黃OO、黃OO搭配行騙,豈非要攜帶大筆現金前往劍湖山遊玩,被告黃OO更須在遊玩期間避免現金遺失,或要嚴防遭被告黃OO、黃OO發現其身懷鉅款而起貪念,準此,被告黃OO、黃OO所辯要與常情殊異。又被告黃OO、黃OO自承8日當天在雲林縣斗六等候被告黃OO到17、18點才返回臺中(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
102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被告黃OO所持用手機於10
1年2月8日20時42分許之手機發話位置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相符(見偵卷第48頁,該2通來電為儂來租車公司來電),以被告黃OO遭逮捕時間是2月8日早上10時許(見警卷第2頁、第8頁至第9頁),對照被告黃OO、黃OO所稱離開雲林之時間,則被告黃OO、黃OO竟在雲林縣斗六市地區等候被告黃OO長達近10多小時之久,倘被告黃OO、黃OO真要約被告黃OO前往劍湖山遊憩,當會積極聯絡被告黃OO,但無論由被告黃OO或黃OO之通聯紀錄觀之,期間均未見到被告黃OO、黃OO有何聯絡被告黃OO之舉動,此有被告黃OO、黃OO所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在在可見被告黃OO、黃嘉政所辯牽強,實則被告黃OO、黃OO之所以會在雲林斗六地區逗留,乃是渠等見到被告黃OO落網,此一變故出乎意料,被告黃OO、黃OO深感事態嚴重,當下深感手足無措,方會如驚弓之鳥待在雲林縣斗六市附近不敢輕舉妄動,而遲至20時42分接獲儂來租車公司來電催討承租之上開車輛時(見偵卷第48頁),才不得不先返回臺中再做打算。被告黃嘉政雖辯稱其2月8日打電話給被告黃OO是因為租車公司找不到人,一直催討車輛,2月9日是講房租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第105頁反面),惟關於向儂來租車公司所承租之車輛,被告黃OO、黃OO先前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2月8日21點多已自行還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99頁、第102頁),被告黃OO前後所述自相矛盾,必是被告黃OO在本院訊問時,因見被告黃OO之指證已無轉寰餘地而心慌不已,才會講出破綻百出之辯駁,對照以觀,被告黃OO前揭所述被告黃OO急於找他是要拜託被告黃OO不要供出其餘共犯,確實合於案發後共犯間之心態與常見互相卸責之情況,足徵被告黃OO之證述要非杜撰之詞。
4、據此,被告黃OO有參與101年2月6日、8日向張OOO詐騙乙事彰彰甚明,黃OO有參與101年2月8日向張OOO詐騙等情亦斑斑可考,渠等所持之辯解,均委難為有利之認定,被告黃OO、黃OO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製作權之人,若以公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並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權力機關所製作,即應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行,縱使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或冒用,均非所問;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4紙公文書(
101年2月6日之傳真件及原件、101年2月8日之傳真件及原件),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而言,縱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單位,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社會上一般人並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其非公文書,是以上開4紙俱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本案詐騙集團所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章及公印文,核與客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全銜相同,當論以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罪。至上開偽造之收據2紙上印有「侯名皇」字樣,則僅係偽造公文書所必須記載之機關主管名銜,尚非刑法上之署押,併予敘明。
㈢、本案所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宋羽軒服務證」證件,徵諸張OOO已先聽信詐騙集團,誤以為自己涉嫌刑事案件正行偵辦當中,且張OOO見到被告黃慶文時,被告黃OO復向張OOO表示長官要與其通電話,已足使張OOO誤信其刻正遭偵查中,雖被告黃OO並未出示證件,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無監管科之單位,惟已足使張OOO認為被告黃OO確實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人員。從而,被告黃OO、黃OO、黃OO及詐騙集團所為,仍符合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之要件,此部分起訴書雖漏引起訴法條,惟已經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載明,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即應加以審認究責。
二、被告黃OO、黃OO及黃OO之論罪:
㈠、核被告黃OO、黃OO、黃OO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騙集團成員持用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章1枚,蓋用於收受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1年2月6日)」上,復交由被告黃OO持以行使,其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至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OO持用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章
1枚,蓋用於由被告黃OO、黃OO收受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1年2月8日)」上,其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則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OO、黃OO、黃OO和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聯絡,並知悉其等所為係欲詐騙被害人財物,仍為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行而牟利,所為自是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在上開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以被告黃OO、黃OO及黃OO應對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黃OO、黃OO、黃OO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101年2月6日、8日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㈢、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OO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其所屬詐騙集團多次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誆稱監管金錢施用詐術、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張OOO是在10
1年2月6日、7日、8日均數次接到詐騙集團之來電,均向其佯稱有涉及犯罪,檢察官要監管財產,詐騙手法均為雷同,是以被告黃OO、黃OO、黃OO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各成員均有不同分工,固然在客觀上存有複數舉止,惟係在密接之時空下實施上開犯行,且均係出於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欺目的,且被害人同一,被告黃慶文、黃OO、黃OO所參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別於101年2月6日、8日向張OOO施以詐騙並取款之行為,當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㈣、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OO無論是101年2月6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或101年2月8日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101年2月6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黃OO、黃OO、黃OO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罪、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應具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
㈠、被告黃OO部分:
1、被告黃OO自承會涉犯本案,乃是斯時經濟上陷入困難,在臺中無法尋得工作機會,適有被告黃OO介紹才會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44頁),雖被告黃OO是遭被告黃OO拉攏才涉犯本案,並非主動尋找加入詐騙集團之機會,但實際上也是被告黃OO心志不堅使然,否則以政府機關近幾年強力宣導詐騙集團之危害,且被告黃OO至少受過國中教育及年輕人對資訊敏銳程度,當知悉所作所為乃違法情事,但被告黃OO竟選擇甘冒刑責風險加入詐騙集團,相較於被告黃慶文自承獲利不過14,000元,卻使自己遭逢牢獄之災,其中得失應足以使被告黃OO作為終身警惕之教訓,又被告黃慶文之犯行是配合詐騙集團利用民眾對司法機關敬畏之心理,使被害人張OOO在心生慌亂下,輕易相信前來之被告黃慶文為司法機關執法人員,被告黃OO不僅損害政府官箴之威信,更造成被害人張OOO多年積蓄付之一炬,況被告黃慶文在101年2月6日得手後,對被害人張OOO竟未生年邁可憫之心,即便知道是同一被害人下,猶仍配合詐騙集團佈局101年2月8日之犯行,被告黃OO行徑及心態甚不可取!惟被告黃OO該慶幸的是,其在加入詐騙集團不久即遭查獲,固然自己因此進入司法程序要背負一定刑責,但其實此一轉機也讓被告黃OO能即時回頭,選擇不繼續向下沈淪,況對照被告黃OO之後遠離招惹是非之臺中地區,先南下至雲林生活,繼而轉往臺中地區與姑姑一同生活,並尋得科技廠區作業員之工作(見本院卷㈠第43頁、第4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可見被告黃OO已漸漸使自己生活穩定並得以維持生活,只要被告黃OO能把握此教訓所獲得之人生經驗,可信未來處事上不會存有投機、僥倖心態,而能腳踏實地生活,兼衡被告黃OO自案發後能坦白犯行,且透過自身真摯認錯之悔意,取得被害人張OOO及其家屬一定之諒解,被害人張OOO及其家屬縱然對詐騙集團之行徑忿忿不平,但也能理解被告黃OO並非實際拿走大部分詐欺款項之人,同意在刑事上選擇寬恕,此一舉動在本院看來確實不易,被告黃OO在本案中得以重生之契機,全賴被害人張劉秀女及其家屬具有仁慈敦厚之心,被告黃OO終此一生不可忘記,必當努力、勤奮過日,才不枉費被害人張OOO及其家屬這份寬容,並竭力達成對被害人張OOO所承諾之賠償,佐以被告黃OO自承父母已不在人世,以被告黃OO之年紀不過20歲出頭,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2、被告黃OO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相信被告黃OO在歷經此次偵審後,日後應會收斂心性,且不再輕涉刑典,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黃OO和告訴人張OOO有達成賠償條件,被告黃OO在自己能力內,每月賠償7,000元給告訴人張OOO,並連續賠償60個月(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從而為確保告訴人張OOO之權益,爰對被告黃OO宣告緩刑期間5年。至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OO願意賠償告訴人張OOO之損失,並同意分期支付,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黃OO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黃OO、黃OO部分:
1、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在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之思考下,縱使被告否認犯行,亦是其權利上正當行使,本無以苛責或加諸不利之評價,但刑事程序職司真實之發現,於此同時,更要兼顧司法資源有限性之要求,是被告之答辯必然牽動證據調查之方向與耗費之時間,如被告已願意開啟陳述,但其自行說法反覆,不僅是使法院調查證據方向無法特定,更是無形中司法資源之浪費,依前開意旨,本非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評價,再者,本院向來認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其內涵是指倘行為人有坦認犯行,則可嘉許的是其勇於承擔之態度,而倘行為人否認犯行,則應非難在其不肯面對自己鑄下之錯誤,以及因此所多費之司法資源,對照本案被告黃士騰歷來庭訊,對於其犯行內容供述多所翻異,而被告黃OO亦附和被告黃OO各種辯白,渠等試圖誤導案件方向之痕跡鑿鑿,本院認為被告黃OO、黃OO根本無意面對自身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上無一可取,在量刑上本不宜寬待。
2、被告黃OO、黃OO正值少壯年紀,均自承有市場方面之工作,本該珍惜既有之工作機會,並務實賺取生活所需,詎被告黃OO、黃OO竟妄想不勞而獲,即便知悉詐騙集團假冒司法機關使民眾心生畏懼之手段極其卑劣,仍義無反顧加入詐騙集團,並配合詐騙集團之計畫向被害人張OOO下手,幸虧被害人張OOO心生警覺,才能避免再次損失大量金錢,而被告黃OO、黃OO偽造上開犯行損害司法機關威信甚鉅,更可能加深日後民眾接獲司法機關真正之通知時,反而心生懷疑,被告黃OO、黃OO竟膽敢借司法機關名義行騙,心態可議,對照被告黃OO、黃OO身陷司法程序,面臨刑事訴追而將面臨一段不短之刑期,不免顯得格外諷刺!
3、被告黃OO最初曾經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但嗣後旋即否認犯行,而被告黃OO在本院審理中亦一度想要獲取被害人方面之原諒(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以本案被害人張OOO及其家屬之態度,其實並非希冀損失的金錢能失而復得,而是看到藉由刑事程序,開啟一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對話,使被害人方面能感受到被告方面有一絲悔悟及警惕,被告黃士騰、黃OO本可選擇獲取此一機會,對照被告黃OO在本案中之處遇,被告黃OO、黃OO應該有更深之感觸才是,本院認為被告唯有發自內心的懺悔與自省,才能替自己爭取到被害人方面若干認同,但萬般不是,均係被告黃OO、黃嘉政咎由自取而來,無須有任何怨懟,佐以被告黃OO、黃嘉政過往素行尚屬良好,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終究是一時妄起貪念,故依犯罪過程中各自分擔及主導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反應其行為惡性。
四、關於沒收之宣告:
㈠、就101年2月6日應沒收之部分:
1、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74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2、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本案被告黃OO於101年2月6日收受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已交與被害人張OOO收執,迨被害人張OOO提出於警方作為被告黃慶文犯案之證明,則難認仍為被告黃OO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即附表編號⒈)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應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詐騙集團成員所持之如附表編號⒊所示101年2月6日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件(收受傳真後才蓋印,可知原件上並無印文)及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章,皆係偽造之公印章及公文書均未扣案,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則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於被告3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⒌所示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宋羽軒服務證」及附表編號⒍所示黑色背包,均為被告黃OO所攜帶作為犯罪之用,此為被告黃OO所是認,則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3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就101年2月8日應沒收之部分:
1、被告黃OO、黃OO及黃OO於101年2月8日收受傳真之如附表編號⒎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並未交付予被害人張OOO,以及詐騙集團所偽刻之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章及附表編號⒏所示101年2月8日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件,雖未扣案,惟查無滅失情事,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於被告3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則連同偽造之公印文一併沒收,無庸單獨為沒收諭知。
2、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宋羽軒服務證」及黑色背包,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3人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無庸宣告沒收部分:
1、卷附之101年2月6日、8日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共3紙(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84頁、第96頁),均為被害人張OOO或檢警偵辦案件時自行影印留存作為證據之用,並非被告黃OO、黃OO、黃OO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斯時犯罪所用或由其等偽造,自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之詐騙用行動電話1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並非被告3人所有,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5頁),是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扣案及未扣案之物】┌────────────┬────────────┐│編號│備註│├────────────┼────────────┤│⒈101年2月6日之「臺北│①傳真版本││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②已交付予被害人張OOO│││③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④與101年2月6日犯行有關│││⑤已扣案│├────────────┼────────────┤│⒉101年2月6日之「臺北│①與101年2月6日犯行有關││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中│②已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⒊101年2月6日之「臺北│①詐騙集團保留之原件││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②其上未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③與101年2月6日犯行有關│││④未扣案│├────────────┼────────────┤│⒋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①仍為詐騙集團持有││院印」印章1枚│②與101年2月6日、8日│││犯行有關│││③未扣案│├────────────┼────────────┤│⒌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①與101年2月6日、8日││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宋│犯行有關││羽軒服務證」│②已扣案│├────────────┼────────────┤│⒍黑色背包1只│①與101年2月6日、8日│││犯行有關│││②為被告黃OO所有│││③已扣案│├────────────┼────────────┤│⒎101年2月8日之「臺北│①傳真版本││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②未交付予被害人張OOO││(含之「臺灣臺北地方法│③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印文1枚)│北地方法院印」印文│││④與101年2月8日犯行有關│││⑤已扣案│├────────────┼────────────┤│⒏101年2月8日之「臺北│①詐騙集團保留之原件││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②其上未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③與101年2月8日犯行有關│││④未扣案│├────────────┼────────────┤│⒐詐騙用行動電話1支(插│①非屬被告3人所有││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②已扣案││電話門號SIM卡1枚)││└────────────┴────────────┘【附表二:被告黃OO賠應履行之條件】┌──────────────────────────┐│被告應給付張OOO新臺幣42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一、被告應自民國1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每個月為1期、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二、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張OOO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