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446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794號聲請人 尹懷魯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被繼承人均係 邱文章 ,本院認有合併處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周慶順 律師為被繼承人邱文章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文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文章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文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皆由被繼承人邱文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尹懷魯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文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段○○號)對聲請人尹懷魯負有債務,嗣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文章前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確保利害關係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尹懷魯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2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586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3月11日潮簡進民丑107潮簡59
7字第1080005842號函、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586號卷證,查核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本院,聲請人尹懷魯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檢察官,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周慶順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經周慶順律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電話記錄附卷可考,爰選任周慶順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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