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3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怡寬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35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7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約定書第19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8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保證債務並包含信用卡記帳消費債務),另被告丙○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21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43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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