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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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建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日23時許,於停放在苗栗縣○○鄉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賴建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33頁反面),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9至21、37、38頁),另有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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