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4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105年7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之果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牌照號碼6490-PW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駕前科,刑罰遞次加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能警惕,無駕駛執照又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幸未肇事造成人員受傷,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