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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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364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5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學霖明知其父親仍健在,祖母亦未生病,於民國104年3月中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友人少年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佯稱其父親過世,祖母生病,急需金錢云云,致李○○陷於錯誤,先後於104年3月中旬及同年月18日交付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0元、8,000元及將其所有之iPhone6手機變賣所得之價金15,000元。嗣李○○向被告催討借款未果並發現被告之父親並未過世,始悉上情。案經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1紙(見偵字卷第26至57頁)、被告及被告之父親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見偵字卷第14、71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固告訴人李○○係00年0月生,於被告為犯罪行為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被告為犯罪行為時尚未成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佯稱其父親過世,祖母生病,急需金錢之方式,致李○○陷於錯誤,犯罪手段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良好,而本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