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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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蔡信男 相對人 洪瑩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6年間出資新台幣(下同)2,033萬元與相對人合資購買五筆土地,嗣相對人持上述土地為貸款、出租,共計獲利1億9,964萬元,足證相對人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又相對人現住高雄市○○區○○○路之透天豪宅,亦足認相對人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另相對人自96年起至102年間以其子及媳婦名義登記購買不動產,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而司法事務官前已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相對人未依該執行命令履行,執行法院應依伊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違背法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且果如抗告人所言,何以不行使代位權?何以不行使撤銷權?更何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洪瑩櫻、 汪寅盛 等偽造文書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伊所有之財產前經執行拍賣完畢,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抗告人一再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前執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34197號債權憑證,聲請命相對人報告所得、資金流向、限期履行債務等,並主張相對人有獲利1億9,964萬元、現住豪宅、以其子及媳婦名義購置不動產,而認相對人有故不履行債務、隱匿財產等情。惟因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且為相對人所否認,經原審執行法院於106年2月7日函命補正,嗣抗告人仍僅就上開事實加以說明,並未提出任何得釋明所陳事實所依據之具體事證等情,有原審執行卷宗可參。是相對人既已具狀表明無財產,而抗告人就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事實,又未能提出相當事證供執行法院審酌,則司法事務官及原審以抗告人所主張之不動產非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形式上無法認定為相對人所有,及抗告人所陳相對人共獲利1億9,964萬元,已事隔20幾年,抗告人亦陳明自91年開始執行至今,皆因查無相對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換發債權憑證,認相對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之情事,駁回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即非無據。抗告人雖又主張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已對相對人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該執行命令並未被撤銷,原裁定不得違背上開執行命令之意旨,並提出該執行命令為證。惟有關抗告人所陳之前案執行命令,係抗告人於104年8月12日具狀聲請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等,經執行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而相對人於104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所有財產業經拍賣,已無財產等情,並提出不動產移轉證書、土地異動索引為證,嗣經抗告人於105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續行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乃於105年11月10日命抗告人指明執行之標的物,抗告人再於105年11月17日聲請續行管收相對人之程序等,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前案執行卷宗審閱屬實。是前案係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管收相對人,與本案係抗告人另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不同。是本案執行法院及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相對人之陳述,並綜合現況情狀,就本案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判斷,自不受前案判斷之拘束,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至抗告人就前案所聲請之事項,乃前案執行法院應另為處理之問題,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於法尚有未合,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原審法院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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