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原審因上訴人即被告王廣(下稱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偵查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證據資料,認定:「王廣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晚上9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市○○○街○○號住處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後未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KG6-4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王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方攔查;俟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翌(16)日凌晨0時8分許,對王廣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等事實。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喝酒多次遭警取締,深感惱悔,欲重新做人,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四、經查: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4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件原審於論罪科刑之理由,已說明甚詳,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至上訴意旨請求准予易服勞役云云,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至第3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可知被告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須所受之宣告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或雖不符易科罰金規定,但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本件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屬累犯,經原審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得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況能否易服社會勞動,為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裁量之職權,縱本件被告符合前開得易服社會勞動條件,法院仍無審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