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債務人 蔡孟家蔡銘任蔡鳳鳴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孟家即蔡銘任即蔡鳳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5年4月12日17時開始更生,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30日函命債務人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該函已於105年10月4日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77頁、第78頁),債務人迄未提出,其代理人且於105年10月13日向本院陳報因債務人失業難以提出更生方案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9頁)。債務人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首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查,據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2日函(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65至71頁)所載,其財產僅有得領取之保單解約金8,556元,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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