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 吳昌福 相對人 賴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0萬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2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7號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279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前開訴訟,現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30萬元【計算式如下:6,000,000元×5%×(4年+4/12)=1,300,000】,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3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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