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抗告有理由,將該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原載為「陸年拾月」,應更正為「肆年柒月」。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人之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15罪所諭知之總刑期合計為7年6月,其中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定附表1至11罪之刑期合計則為4年11月,但原裁定第一項卻定應執行刑為6年10月,顯然超過原合計之刑期,爰請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核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所定應執行刑部分,確有抗告人所述之誤失,應依首項意旨,裁定更正第一項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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