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紫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43號、第3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如逾越上訴期間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其上訴即屬逾期。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紫馨(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2年11月9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至41、47頁)。又被告於收受判決時既因另案在監獄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算20日,至112年11月29日(非假日)屆滿。
詎被告遲至112年11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上訴狀上法務部○○○○○○○收件狀戳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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