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附民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233號原告 朱珮綺 被告 吳酈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19號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1萬76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19號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朱珮綺被害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雖於本案審理期間就原告朱珮綺被害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此部分與本院100年度上易2119號論罪科刑判決,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告朱珮綺被害部分退回檢察官另回適法之處理,是原告朱珮綺即非該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竟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原告之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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