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90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炳成與友人 張安琪 等人於民國101年1月23日6時1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 好樂迪 KTV」消費後而欲結帳離去之時,林炳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
KTV大廳接待處,砸毀該店襄理 林柏州 所管領之酒精洗手器
1只,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柏州(所涉毀損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此間經林柏州報警處理,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巡邏警員 蔡銘城 、 張榮哲 身著警察制服,配帶槍械及無線電裝備,於同6時35分許接獲通報後,抵達現場而依法執行職務之時,詎林炳成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侮辱正在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蔡銘城、張榮哲,旋即遭在場執勤之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安琪、告訴人林柏州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蔡銘城、張榮哲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好樂迪KTV現場照片4張附卷,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之際,竟公然出言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之情節不輕,復斟酌其本身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據實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