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手銬貳付及膠帶壹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持有甲○○所開立之本票3張,每張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3張本票共計15萬元,經多次要求甲○○清償債務未果,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93年4月5日下午1時許,先由乙○○以電話聯絡甲○○至高雄市○鎮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39號)3樓乙○○所承租之倉庫內,甲○○到達後因上開債務問題仍無法解決,乙○○遂持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朝甲○○之腹部電擊,綽號「阿正」之男子則手持鐵製之警棍1支(未扣案)毆打甲○○,致使甲○○受有上唇2公分穿透裂傷、右腹壁電擊傷、右前臂挫擦傷、左第三指挫傷併瘀青、流鼻血等之傷害,乙○○並拿出其所有之手銬1付銬住甲○○之雙手,再以綽號「阿正」之男子所有之膠帶將甲○○之嘴巴黏貼住,乙○○又以其所有之另1付手銬將甲○○銬在該屋
3樓至4樓樓梯間之欄杆上後,隨即與綽號「阿正」之男子下樓,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當日下午3時許,甲○○趁乙○○及綽號「阿正」之男子下樓無人看管之際,即自行掙脫銬在欄杆上之手銬,始獲自由,並往樓上跑,從樓頂爬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向該屋住戶 曾榮三 求救,並請其幫忙報警,嗣乙○○上樓發現甲○○不見後,旋即與綽號「阿正」之男子逃離現場,而據報趕到場處理之警員則在現場扣得乙○○所有之手銬2付、「阿正」所有膠帶1袋,乙○○到案後再交出其所有之上開電擊棒1支。
二、案經甲○○告訴暨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當天是甲○○主動來找我說要與我商量向別人借錢之事,甲○○到我住處(漁港路27號)後,他先幫我搬東西到頂樓,我們就到3樓談甲○○欠我錢之事,後來因為談不攏發生口角,當時我朋友一氣之下就先動手打他,我在一旁與甲○○拉扯,我看見旁邊有1支手電筒式電擊棒,我就順手拿起來,往甲○○的身上電擊,沒多久甲○○在流鼻血,我就阻止我朋友不要再打了,我朋友就叫甲○○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2支手機,1把車鑰匙),然後我朋友把手銬丟給我,叫我先把他銬起來,我朋友就先下樓,我看甲○○一直在流鼻血,我就去拿面紙給他後,就把甲○○用手銬,銬在3樓樓梯間的鐵欄杆,我就下樓,後來我上樓要上廁所,發現甲○○已經不見了,我因害怕甲○○會回來報復,然後就從地上撿起他拿出來的車鑰匙,我就立即開甲○○車子ZP-1446號,逃離現場等語(見93年4月6日警訊筆錄),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仍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曾榮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乙○○對証人曾榮三於警訊中之陳述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証人曾榮三於警訊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証据,復有本票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邱綜合醫院93年4月5日乙診字第902695號診斷證明書、93年4月12日傷診第788號驗傷診斷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
9幀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電擊棒1支、手銬2付及膠帶1袋可資佐證,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乙○○以手銬銬住告訴人甲○○之雙手,以膠帶將告訴人甲○○之嘴巴黏貼住,再以另1付手銬將告訴人甲○○銬在欄杆上等行為,其妨害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意思始終如一,只是其行為由輕度之妨害人行使權利升高為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乙○○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能論以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即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乙○○雖將開甲○○所有之ZP-1446號車輛開走,該車後來經警在路邊找回後發還被害人甲○○出售25萬元,惟因被告乙○○持有甲○○簽發之本票3張計15萬元,且該車後來由被告乙○○棄置在附近中民路邊,嗣後為警尋獲(見93年度偵字第10031號卷第29、30頁車輛棄置地點照片),該車既遭棄置路邊,足見被告乙○○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認被告乙○○係犯強盜罪,亦附此敘明。被告乙○○與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妨害自由罪論處。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甲○○被打至頭破血流,並用手銬將被害人雙手銬住,再以另1付手銬銬在樓梯間,嘴巴再被以膠帶封住,復未和解理賠,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尚嫌過輕,告訴人甲○○聲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率 爾圖 以暴力解決事情,將被害人打的頭破血流,又用手銬將其雙手銬住,再以另1付手銬銬在樓梯間,嘴巴再以膠帶封住,並以電擊棒電擊,嚴重侵害人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理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手銬2付,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已使用過之膠帶1袋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綽號「阿正」之男子所有,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製警棍1支,因未扣案,且已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正」之人帶走,而綽號「阿正」之人業已無從追查,為免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
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