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147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第3095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6558號、第7664號、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其中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另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另捌包合計毛重約玖點柒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其中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另捌包合計毛重約參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其中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另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另捌包合計毛重約玖點柒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殘渣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其中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另捌包合計毛重約參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8月2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在保護管束期間,嗣經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鄉○○村○○路○○○號 林武億 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⑴93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林武億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等物;⑵於94年3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1包驗後淨重
0.17公克;另2包合計驗後淨重0.22公克);⑶於94年4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3公克)。
⑷94年7月16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約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毛重約3公克)。⑸94年9月13日15時許,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被警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⑹94年9月16日18時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3年11月20日、94年3月19日、同年4月12日、7月16日、9月13日、9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2月6日編號:00000000號、94年3月28日編號:00000000號、94年4月2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4年9月27日編號KZ0000000000
00、94年10月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各該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其中1包驗後淨重0.17公克、另2包合計驗後淨重0.22公克、另8包合計毛重約9.7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其中1包驗後毛重0.3公克、另8包合計毛重約3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吸管1支扣案足憑,上開扣押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8月2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在保護管束期間,嗣經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上述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1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事實欄⑷至⑹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如上述,此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1包(其中1包驗後淨重0.17公克、另2包合計驗後淨重0.22公克、另8包合計毛重約
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其中1包驗後毛重0.3公克、另8包合計毛重約3公克)、均係屬毒品,另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1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吸管1支,其上所殘留毒品均難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
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