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雖又辯稱:我沒有詐欺,我也沒有跟自訴人(通達通運有限公司)買賣,我是和承達汽車車體工廠陳益勝 買賣的,統達公司拿出來的買賣契約書,是他們偽造的,我的買賣契約書是和陳益勝寫的才是正確的,60萬元本票是發生車禍後,向陳益勝借錢,開給他的云云。
三、惟查,被告向承達汽車車體工廠負責人陳益勝購買之系爭FF-828號遊覽車,係自訴人統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委託陳益勝出售,陳益勝於89年9月14日以6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先簽發1張面額60萬元之本票交付,嗣後再簽發6張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每月兌現10萬元,陳益勝將該遊覽車交付被告後,被告並未依約兌現本票,陳益勝所收之本票,並非借款之用等情,迭據證人陳益勝於審理中具結證實。自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買主為乙○○,賣主為「代理,陳益勝」,被告在買賣合約書上並蓋上指紋,有該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經將該買賣合約書及被告之指紋卡送請鑑定結果,買賣契約書上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卡上左拇指指紋相同,復有被告之指紋卡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40029617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是被告指稱自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係偽造云云,並非真實。至被告所稱上開遊覽車之引擎號碼與車籍資料所載不符,致未能辦理過戶登記云云,不論是否真實,並不影響被告之詐欺犯行。被告係向自訴人之代理人陳益勝詐購系爭遊覽車,自訴人仍為被害人,不因被告未直接向自訴人「購買」系爭遊覽車而有異。綜上所敍,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蔡國卿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呂素珍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二號
自訴人統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高雄縣○○鄉○○路之「承達汽車車體工廠」,向該車廠負責人陳益勝佯稱:因伊需要遊覽車使用,要購買一台遊覽車等語,適陳益勝車廠內有一部車牌號碼00—八二八號遊覽車(引擎號碼IWOO一一五號),係統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統達公司所有)所有,因已車體老舊,遂交付予陳益勝並委託其賣出,乙○○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竟向陳益勝謊稱:伊願意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代價購買該部遊覽車,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月支付十萬元,其先簽發六十萬元本票一紙,於一個月後,再簽發六張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以換回上開本票,伊必定依約付款等語,乙○○並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付款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以取信陳益勝,致陳益勝不疑有他,同意其購買,雙方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陳益勝並將該部遊覽車交付予乙○○。嗣乙○○並未依約付款,亦未依約交付上開支票,且亦避不見面,陳益勝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統達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陳益勝購買上開自訴人統達公司所有遊覽車一部,雙方並依上開方式約定付款,伊並取得該部遊覽車,嗣後伊未依約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和陳益勝已經生意往來二十多年,依伊和陳益勝交易的慣例,買舊車時,是陳益勝先將車子交給伊,伊整理好並驗車請領車牌後,陳益勝再來收錢,當時伊總共向陳益勝分三次購買三部車,本案這部車伊想整理好後等驗車,但後來伊公司遊覽車出車禍,伊和被害人在處理和解事宜,就將此事擱下,伊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有向陳益勝購買上開自訴人所有之遊覽車,並約定前揭付款方式,被告並簽發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陳益勝,被告於交易當日取得該部遊覽車,惟被告嗣後均未依約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並經自訴代理人周俊源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及證人陳益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及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
(二)被告就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雖於本院審判庭時(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供稱:伊記得買賣價金是五十萬元,不是六十萬元云云,而否認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係伊所簽立。惟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庭訊時,已自承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確係伊與證人陳益勝所簽立,是被告就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真正已不爭執,且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確係以六十萬元向陳益勝購買遊覽車之事實,證人陳益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伊與被告所簽立等語,足認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應係被告與證人陳益勝所簽立無誤,被告嗣後空泛辯稱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並非伊所簽立云云,僅係事後欲圖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而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既係被告與證人陳益勝所簽立,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伊總共向陳益勝分三次購買三部車,後來另外二部車已經還給陳益勝等語,惟證人陳益勝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是做整修遊覽車車體的工作,自訴人想淘汰的車子,會請伊幫忙賣,被告當時說他欠車用要買車,伊就賣給被告系爭遊覽車,被告有簽發六十萬元的本票予伊,且一個月後要開六張面額十萬元的支票來換回該張本票,伊有將本票交給自訴人,但自訴人說被告都沒有付過款,被告將車子牽走後,沒有付款,也找不到人;當時伊只賣自訴人的遊覽車一部給被告,之前也有賣過別家公司的遊覽車給被告,但時間已經很久了等語,是證人已否認其與被告有買賣三部遊覽車之情事,且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除本案系爭遊覽車外,有另外買賣二部遊覽車之證據,則其前揭辯解,已難採信為真。另被告雖又辯稱:後來伊公司遊覽車出車禍,伊和被害人在處理和解事宜,就將此事擱下云云,惟查,依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中國時報剪報(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社會新聞版)及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交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可知,被告經營之新高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遊覽車,因違規懸掛本案遊覽車之FF—八二八號車牌營業,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在行經南投縣清境農場時發生車禍,車上乘客林碧霞因而死亡,另乘客 鄭麗櫻 等人則受有輕重傷等情,是被告所經營上開公司雖確有發生車禍,被告須進行相關善後和解事宜,惟車禍發生時間係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距離被告買賣系爭遊覽車時間,已經超過二年,難認與本案買賣遊覽車之事實有所關連,自不得作為事後未依約付款之藉口,被告上揭辯解,亦不足為採。
(四)查被告以購買遊覽車為由,向證人陳益勝購買系爭遊覽車,雙方並約定以上揭方式付款,致陳益勝誤信被告會依約付款,始將系爭遊覽車交付被告,而被告嗣後卻均未依約付款,且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為止,被告均分文未付,又不與陳益勝或自訴人協商解決,且亦不返還系爭遊覽車予自訴人,卻自行將系爭遊覽車之FF—八二八號車牌0面,違規懸掛於其他遊覽車上,以作為營業使用。被告於購買系爭遊覽車之初,主觀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上揭購買遊覽車方式為詐欺手段,詐得系爭遊覽車一部得手,其有詐欺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有前揭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仍狡詞卸責,顯見其並無悔意,迄今仍未與自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失,及其犯罪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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