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韋淑楨 」之署押貳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韋淑楨」之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八十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確定,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復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合併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惟丙○○於假釋期間復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執完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再次假釋,假釋期間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男扮女裝,以「韋淑楨」之假名,應徵擔任台北市慢性病防治醫院松德院區志工組組長,連續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偽以受該醫院委託向乙○○代購N95口罩,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三萬六千元之N95口罩三百六十個,所詐得之物品即轉售予不知情之 林德勝 等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相同之方式,向甲○○詐購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之N95口罩等醫療用品,復使甲○○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丙○○並於與甲○○簽訂之銷售合約暨貨單上收貨簽訖欄位上偽造「韋淑楨」之署押一枚,表示收受所訂購之貨品之收據,並將該紙文件持交甲○○,足以生損害於韋淑楨及甲○○。丙○○於詐得上開醫療用品後,隨即將部分捐助他醫療院所,部分轉賣予不知情之林德勝等人。
三、乙○○於交付前開貨品時,丙○○並未出具收據,並以醫院付款作業為由,遲延支付貨款,經多次催索,丙○○乃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偽造「韋淑楨」之署押,出具購買物品收據,持交乙○○,足以生損害於韋淑楨及 黃兆柏
四、九十一年五月間,因SARS隔離措施,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督導 蔡淑貞 乃交付二萬五千元委請丙○○代購買日常活用品,以供被隔離之醫護人員及民眾使用,詎丙○○僅購買二萬元之物品報銷,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餘款五千元侵占入己。
五、因黃兆柏、甲○○履次催款無著,乙○○乃向台北市台北市慢性病防治院陳情,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該院及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 尹伊人 (台北市慢性病防治醫院秘書)、乙○○、甲○○、林德勝、蔡淑貞分別於台北市調處及偵查中供證屬實,復有被告男扮女裝之照片、N95口罩購買收據、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便簽、志工動態記錄表、志工任務分配表、銷售合約、志工排班表三紙、公務電話紀錄四紙、出勤表六紙、台北市慢性病防治醫院函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以韋淑楨名義詐騙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自足生損害於 王兆鉑 、甲○○、韋淑楨,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與侵占罪部分應合併處罰。檢察官未併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查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復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執完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再次假釋,假釋期間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期滿未被撤銷假釋執完畢,此有前科調查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明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新較法比較適用,實務上計建有下列原則:㈠、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88年台上字第5840號)。㈡、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88年台上字第7013號)。㈢、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92年台上字第4238號)。㈣、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87年台非字第400)。故此經比較適用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條文論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因而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二次詐欺罪及一次侵占罪應合併處罰,再因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仍屬累犯,因而被告最高可量處之刑度可達二十二年六月(起訴之二次詐欺及一次侵占罪,其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加重二分之一均為七年六月,七年六月乘以三為二十二年六月。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未經起訴,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自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得併予審究。)且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併執行所定之執行刑不得超過三十年(由二十年修正為三十年),因而被告最高可量處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六月。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牽連犯及累犯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最高僅得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三月(有期徒刑五年加重二分之一為七月六月,再加重二分之一為十一年三月,而詐欺罪因牽連犯而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因而縱合併侵占罪,最重得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九月。又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單位改變為新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十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及侵占罪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因而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為有利於被告,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處被告犯行如上段所示。
四、爰審酌被告為原發性性別判定患者,因而偽以女性而犯本件之罪,其另尚有類似本案之犯罪(與本件無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刻正執行中,犯罪後雖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酌其詐騙之金額計三十一萬餘元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韋淑楨」之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興邦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數目│影本所在│├──┼────────┼──────┼───────┤│一、│銷售合約暨送貨單│韋淑楨一枚│調查局卷三六頁│├──┼────────┼──────┼───────┤│二、│購買物品收據│韋淑楨一枚│調查局卷十七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明珠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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