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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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二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三二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告知乙○○應遵守事項。詎乙○○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於甲○○前至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其友人 王玉平 住處之際,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及左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惟由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案件……」與第三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觀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係指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聲請,並由法院依檢察官求刑之表示所為之科刑判決,而此種簡易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但如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經法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被告之求刑表示所為之簡易判決,此種簡易判決並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自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意見)。本案被告未曾於偵查中為自白,原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案件,本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案件,且本案係被告向本院第一審法院求刑後,經法院徵得檢察官之同意而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有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審雖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諭知不得上訴之意旨,惟此屬程序之誤會,就當事人原有之上訴權利並無影響,故被告、檢察官仍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提起上訴管轄之本院合議庭,則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收受原審簡易判決、並上訴期限內即同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是本案屬合法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本院家事庭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三二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三二五號民事聲請事件影卷及筆錄、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法庭錄音勘驗筆錄(見本院九十五年易字第二○八號刑事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若行為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雖然皆得宣告緩刑,惟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則得命被告履行負擔,且同條第四項復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修正前舊法受緩刑宣告之被告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比較之下,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為緩刑宣告,較利於被告。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之宣告及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此據被告及告訴人自承無誤,其二人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處斷。
五、至檢察官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庭訊後,竟以「不要以為不敢再打妳!」等語恐嚇告訴人,有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各一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非但不宜予以緩刑,更應從重量刑,因而提起本件上訴。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準備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帶,當時係告訴人主動至被告車上追問被告關於之前被扣之貨款應如何處理等事,因被告亟欲離開,遂告以不須處理,不要付貨款,東西拿了就走人等語,並請告訴人趕快下車而欲行離去,告訴人甚不滿意被告之處理方式,遂一再從提舊事,並自恃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保護,向被告以「反正你不能再動我啦,再動我你就完蛋了啦!」、「你打,你打打看啊!」等挑釁之語氣質問被告,觀之全部錄音內容,告訴人以極強勢、積極之態度要求被告回應,其說話之時間約佔整體錄音時間約百分之九十以上,而被告僅僅消極回應,且因不欲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而向其表達希望告訴人下車之意思,顯然不願繼續與告訴人對談,並無與告訴人惡言相向之情形,故本院認為不能端以錄音帶中告訴人以「你打,你打打看啊!」之語句誘使被告脫口而出「妳不要以為不敢喔」等語,即認為被告基於恐嚇之意,以「不要以為不敢再打妳!」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亦無從以被告上開行為,即認為其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檢察官據此提出上訴,即無理由。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較舊法規定為重,此項修正不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有利被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云云,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遵守,無視法律之規定、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家庭成員之身心恐懼不安,惟其於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事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因一時情緒失控,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紀文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