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3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855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應負擔本件之本票債務,但其於95年3月27日已與相對人協商,抗告人並已依協商繳款4期。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實無理由,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2月21日簽發本票1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利息按年息11.9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5年4月22日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餘額及自提示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已依協商繳款4期;然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