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9日晚上之8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將其於93年7月6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竹西門郵局(即改制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西門郵局,下稱西門郵局)申請所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即改制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所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電子密碼鈕,交付予依約前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0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自稱合作金庫桃園分行行員之「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予乙○○,佯稱其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若不即予更正,將按月自其帳戶扣款,要求乙○○到自動櫃員機解除上述問題,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99,000元至甲○○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乙○○轉帳後,持甲○○所交付之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電子密碼鈕,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前揭款項於轉帳當日即97年10月13日分別轉帳50,000元、48,966元至甲○○前揭「西門郵局」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提領一空。後因乙○○於轉帳完畢後打電話至銀行欲找劉先生時,銀行人員告知並無此人,查覺受騙,並由乙○○提出其遭詐騙所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10月9日晚上之8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將其「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電子密碼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初看報紙要辦貸款,打電話予「王先生」,他說需要伊帳戶的東西貸款才能辦下來云云。然查:
㈠前揭被害人乙○○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甲○○「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被害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渣打銀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乙○○所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西門郵局」前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乙○○所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等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甲○○雖辯稱係提供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
銀行電子密碼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以供貸款使用云云,然被告甲○○前揭供述適足證明被告甲○○提供帳戶供人犯罪使用,另觀諸被告甲○○自承不知該「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又如何掌控該「王先生」者使用其帳戶,準此,被告甲○○前揭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電子密碼鈕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電子密碼鈕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電子密碼鈕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電子密碼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甲○○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為本件犯行,且實際上被害人乙○○並因此轉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乙○○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用之「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尚屬被告甲○○所有或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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