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佳聰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市○○○路某處麵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張嬰桃 )行駛於新竹市○○區○○○路上欲外出買晚餐。嗣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巷口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佳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10
523號卷第6至7頁反面、24至25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0523號卷第12、13頁)。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F89-807)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0523號卷第10頁)。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劉佳聰確有飲用酒類後,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8毫克仍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佳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劉佳聰前於98年間,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竟不思悛悔,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58毫克之情節,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表示目前無業(見102年度偵字第10523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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