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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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欽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補充更正為「張
智欽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緝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張智欽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同欄第8行所載「於102年8月13日」後補充「下午2時32分許起」;另於同欄第10行後段所載「實施查封完畢」前補充「並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並將同欄第
13、14行所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變更為「違背封印效力之犯意」。
㈡證據欄: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
)人員於102年8月13日下午2時3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6分許止至上址進行查封上開電腦組機時在場,且經移送機關代理人 陳逸萍曾文山 同意令被告為保管人,並經桃園分署書記官告知刑法第139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後,親自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文件上簽名,復於102年10月間某日撕去前開電腦組機上之封條,變賣該電腦組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工業發展局人員陳逸萍於警詢中、桃園分署執行員 黃聖斌 於警詢中及優質網網咖店長 蔡雯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臨檢紀錄表2份、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店面頂讓讓渡書、中珊企業社登記資料查詢、現場照片11張、桃園分署102年12月30日 桃執己 101年其他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桃園分署102年11月13日桃執己101年其他罰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公告、執行筆錄3份、店面設備讓渡書、桃園分署102年12月30日桃執己101年其他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14-22頁反面、本院卷第12-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我於102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 林美珠 頂讓上開網咖,並取得上開電腦組機所有權,因林美珠欠稅導致電腦組機遭查封,我為保障自己權益,才把電腦組機賣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知道對於該些物品必須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需要負責賠償,而書記官有以電話通知我說要來拍賣電腦,我問他為何國家可以來拍賣我的電腦,他說請我去跟林美珠打民事官司,我覺得很不合理等語;又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上簽名,而前開文件上有載明查封上開電腦組機,且經告知刑法第139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另於電腦組機遭查封後1、2週,我有傳真林美珠的讓渡書,但對方還是通知我要來拍賣電腦,我有詢問查封的人員,他們叫我自己跟林美珠打民事官司,我覺得我已取得所有權,又有讓渡書,他們還要查封我的電腦並拍賣,我覺得很無辜,所以才會趕快於102年10月間出售電腦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34頁),足見被告明知該些電腦組機已遭桃園分署查封,並交由其保管,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不得任意處分,其若有不服,應另尋其他民事程序之救濟途徑,惟其仍於查封後旋撕去前開查封封條,並將前開遭查封之電腦組機全數出售完畢,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為前開犯行之動機乃屬犯罪之原因,不影響被告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9條所謂「封印」,乃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
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之封緘印文,如封條是;而所謂「查封之標示」,乃公務員查封特定物所為之標記或告示,例如動產之烙印或火漆印,查封不動產之揭示等是。本案前開動產查封時,由桃園分署執行人員所貼蓋有桃園分署封條,堪認係所謂「封印」。又刑法第139條所謂「損壞」,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毀損破壞,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係喪失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則非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有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均非所問;所謂「污穢」,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不潔之物破壞其原外觀;所謂「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凡足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將將前開封條撕毀,則被告撕毀前開封條,暨出售查封動產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39條損壞封印、為違背封印效力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又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兼有為限,若具其一,罪即成立,如兼有前開各行為,仍成單純一罪,無犯罪競合可言;惟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較其他行為態樣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法則,只成立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名已足。本案被告雖先為損壞桃園分署所施封印之行為,然其嗣後復接續為違背封印效力之行為,自應僅論以為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之行為罪即可。是核被告張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139條之違背封印效力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應屬有誤,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接續撕毀封條並將桃園分署查封並委託其保管之查封物品陸續出售隱匿之行為,均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隱匿桃園分署查封並委託其保管之查封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受桃園分署委託保管查封之扣押物,竟貪圖一己私利,將上開查封物之封條撕毀,並予以出售而隱匿之,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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