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分: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2.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吾慶臨 於本院時證述:本件警詢筆錄係按被告陳述製作,被告當時承認飲酒後駕車之行為,開到不省人事而肇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3.目擊證人 張育菱 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伊目擊被告車輛係行駛在馬路上往路邊滑過來,車上只有1人,肇事時,被告在車上睡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4.現場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於92年8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4年5月12日拘役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板橋(改制後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3月10日拘役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再犯本件雖非刑法規定之累犯,然其前已多次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因而受偵、審、執行之教訓,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6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故犯,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並更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伊始,一度飾詞狡展,徒耗司法查察資源,顯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白犯罪,賠償被害人損害,態度尚佳,且本案幸無人傷亡之情,兼衡其前有上述及詐欺等前科之素行及其年齡、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其母親患有 巴金森氏症 ,亟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字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於本院訊問筆錄及陳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740號被告潘進財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財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晚間8時至10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和平路與大興路口附近之指玄宮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撞及停放路旁之張育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周君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菱、周君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上情,辯稱:伊只是坐在車上睡覺,等別人回來云云。然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之狀態大燈開啟,車輛並在行進中撞擊路旁機車,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宗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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